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刑補字第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刑補字第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案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1年度刑補字第6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春樹 送達代收人 王家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受理補償之請求時,應先確認對於補償事件有無管轄權;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亦為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所明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春樹前因竊盜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8日以100年度易字第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聲請不服,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1年4月30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判決改判處聲請人無罪確定之事實,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從而,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既係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無罪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應向為該無罪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刑事補償,本院並無管轄權,爰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決定書不服得聲請覆審,聲請覆審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決定機關,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為之。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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