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家催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司家催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家催字第82號聲請人 黃國祥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失蹤人 鐘千代 (日治時期鐘千代子)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鐘千代(日治時期鐘千代子)〈民國00年0月00日生、無身分證字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市○○里○鄰○○路124之
5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應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據聲請人已歿之母 黃江錦釵 敘述,聲請人之同母異父姊姊鐘千代(日治時期鐘千代子)出生後不久即因病死亡,因當時未申報而未有死亡除戶登記,然鐘千代(日治時期鐘千代子)迄今音訊全無,已逾六十餘載,為此檢具相關文件,聲請對鐘千代(日治時期鐘千代子)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71年院臺廳一字第04570號函示:「人之死亡除自然死亡外,非依宣告死亡事件程序,不得推定死亡」,故雖據告稱失蹤人係出生後不久即因病死亡,然既無死亡證明書或死亡除戶登記可資證明,仍應依宣告死亡事件程序辦理。末按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失蹤人鐘千代(日治時期鐘千代子)同母異父之弟弟,及鐘千代(日治時期鐘千代子)自民國36年1月26日隨其母黃江錦釵遷出屏東戶籍後,即未再有任何相關戶籍資料,亦未有失蹤人口案件受理資料、入出境紀錄、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等情,此有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101年1月20日高市鎮戶字第1017000410號函、100年7月13日高市鎮戶字第1000003768號函、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100年
9月20日屏市戶謄(15)字第1000000038號函、101年1月19日屏市戶49字第1010000704號函、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畫面、入出境資料查詢畫面、內政部警政署101年1月30日警署戶字第1010040228號函、健保局網路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相對人是我同母異父的姐姐,我們那時都還沒有出生,在我們沒有出生之前,相對人就已經死了,因為有一塊農地要繼承,所以要聲請公示催告。」、證人 黃寶枝 到庭證述:「我媽媽跟我講過,她兩個女兒小時候就已經死了,但是都沒有辦理除戶,其中一個就是相對人,我們到現在都還不知道相對人的行蹤。」有本院101年7月11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2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注意事項:(本欄不必登報)-----------
一、應於1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全文,登載當地日報1天(務請詳細核對登載內容有無錯誤或遺漏,如有錯誤或遺漏,應即更正重登),並速將所刊登之報紙或刊登證明送院備查。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規定,未依前項規定期限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故未依限登報者,依法視為撤回,(當作未經聲請),不得聲請死亡宣告。
三、如對本公示催告所載失蹤人欲聲請死亡宣告判決,應由聲請人自行於陳報生存期間屆滿(即自登報後6個月)之日起,
3個月內向本院聲請之,切勿逾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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