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原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羽庭選任辯護人楊顯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羽庭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往幸福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1段328號前,欲行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有同向後方由告訴人 范鳳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范鳳琴受有右側肱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橈下端閉鎖性骨折、臉部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因認被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范鳳琴達成和解,被告已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據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3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