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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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07號被告 洪秋莉 選任辯護人 劉彥呈 律師
曾家貽 律師兼聲請人 陳麗玲 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112年度選訴字第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停止羈押聲請狀無被告簽名或蓋章,僅蓋用辯護人陳麗玲律師印章,而辯護人得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是本件停止羈押聲請人應為辯護人陳麗玲律師,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未提示被告供述與同案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有何不同,縱細節不同,被告既已自白犯行並無翻供,自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固應依具體事實客觀認定,惟此事實並非串證之事實,而為「有串證之虞」之事實,因此,法院應就案件進行情形及所舉共犯、證人與被告之關係等因素,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綜合以觀,決定是否有串證之虞,且以此理由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因此,如有部分證物尚待扣押,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加以湮滅、偽造、變造者;或尚有共犯或證人待查證,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為虛偽陳述者;或其他有湮滅、偽造、變造各種證據之嫌疑存在者,均得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除受羈押之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18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上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依被告、共同被告 吳宗憲 等人部分供述,證人 莊崇坊 等人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掃街人員名冊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於民國112年3月31日羈押在案。
五、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承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然亦供稱其認知其交付掃街人員每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款項為掃街人員掃街1日之工資而非選舉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除與證人即掃街人員 吳文森 等人證稱其等僅掃街半日每人即取得1,500元等語(見112年度選偵字第32號卷一第206至208頁)明顯不符外,亦應認被告已就本案犯罪是否成立有所爭執,且供述反覆,又本案尚待審理,可預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日後審理時極可能聲請傳喚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清案情,故若任被告開釋在外,即具有易於與共犯或證人串證之危險或可能,此將使事實晦暗不明,案情無法釐清,勢必有礙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與證據之真實性,致真實發見產生障礙之危險或可能,自應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之情況事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另本案尚待審理,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後,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難以交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替代方式為之,是原羈押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故被告聲請具保,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林其玄
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