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8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崑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崑永犯傷害罪,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崑永與 張毓乘 為鄰居,2人因故起爭執,許崑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9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住處前,持鋁棒毆打張毓乘,致其受有左肘挫傷併血腫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崑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毓乘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
爭執,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反率而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肘挫傷併血腫之傷害,其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鋁棒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本院認鋁棒僅屬通常可得之物,宣告沒收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為
此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3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