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除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除字第378號聲請人新群鼎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秀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13號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相符,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1月12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支票附表:113年度除字第378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受款人(新台幣)1新群鼎實業有限公司吳秀芬合作金庫大溪分行112年11月30日500,000元LM5010110奕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2新群鼎實業有限公司吳秀芬合作金庫大溪分行112年12月31日500,000元LM5010111奕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3新群鼎實業有限公司吳秀芬合作金庫大溪分行113年1月31日500,000元LM5010112奕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4新群鼎實業有限公司吳秀芬合作金庫大溪分行113年2月28日500,000元LM5010113奕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5新群鼎實業有限公司吳秀芬合作金庫大溪分行113年3月31日500,000元LM5010114奕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6新群鼎實業有限公司吳秀芬合作金庫大溪分行113年4月30日500,000元LM5010115奕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書記官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