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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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釋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文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係基於竊盜故意,著手為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未能記取教訓,本案再次下手行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而本案遭竊財物,業由被害人 梁自強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字卷第83頁)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又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上開所竊取之物,均已發還予被害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608號被告吳文釋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
0號5樓居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釋與 邱俊港 (邱俊港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由吳文釋駕駛第一工程行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號碼RFMNHR69EV0000000,前開車牌於107年12月22日因逾檢註銷而牌照回收)、懸掛車牌號碼「BHA-7839」號車牌2面(吳文釋所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自用小貨車,搭載邱俊港前往桃園市○○區○○00○00號,並在上址徒手方式竊取梁自強所保管之氧氣瓶1瓶、乙炔瓶1瓶(已發還被害人),後放置於前開自用小貨車上欲離去時,為警查獲而不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梁自強於警詢時指訴甚詳,核與同案被告邱俊港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竊得之前開氧氣瓶、乙炔瓶各1瓶,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合法發還梁自強,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5日
檢察官李佳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昱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