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炳文被告游盛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67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盛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盛發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6日2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延平路某友人住處,以摻入香菸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游盛發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1年12月26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110012535號函暨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①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
第51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上訴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846號判決撤銷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62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5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①②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與③罪刑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亦不爭執有該前科,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員警還沒有驗我尿之前,我就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等語,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1年12月26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110012535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所載經過相符,足認員警雖盤查被告,然於其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前,尚難認員警有相當具體之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嫌,是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嗣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
、智識程度及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