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6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RAGASAWILSONORTIZ選任辯護人陳敬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RAGASAWILSONORTIZ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伍月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RAGASAWILSONORTIZ(中文名 威爾森 )因妨害電腦使用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1年8月18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裁定自111年9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本院已給予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就本案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部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陳稱:其未觸犯法律,有穩定工作,且薪水非低,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表示:被告有正常工作,薪資非微,且本案亦非重罪,被告應無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後不就審之情形,請審酌比例原則,解除對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等詞。
㈢本院訊問被告並審核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之無
故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係以工作為由來臺之外籍人士,與我國之連結性較小,又因被告否認本案犯行,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本案成立犯罪,自難期待被告有面對本案刑責之心,則其滯留海外未歸之可能性即相對提升,況被告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始到案,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
㈣再審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
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為較輕之保全手段,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爰裁定被告自112年5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呂秉炎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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