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一九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玖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甲、原告方面:
乙、被告方面:
甲、程序方面: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十八萬九千七百八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