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二三號
原告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戊○○丙○○訴訟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叁萬伍仟叁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十年,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四碼計算,借款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叁、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利率變動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所為陳述:被告丙○○確有擔任連帶保證人,請再予一段時間磋商。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利率變動表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丙○○所是認,被告乙○○、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零三萬五千三百一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