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41號原告 蘇水來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 律師被告 張清田
曾丁源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陸佰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清田為高雄市○○區○○路○○號「四季風情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而被告曾丁源則為其連襟,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22時45分許,在大樓管理委員會櫃檯前,因該大樓住戶間之紛爭,與擔任大樓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之原告發生爭執,竟共同抓住原告頸部附近將原告推倒在該大樓門前階梯上,曾丁源並繼續將原告壓制在地,致蘇水來受有右髖挫傷、右肩部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被告應為其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已於100年11月18日、19日共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00元及100年11月17日、19日就診之計程車交通費1,000元,而原告事發後半年因受傷部位劇烈疼痛且罹患創傷症候群,無法專心從事研發工程師之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害36萬元,且原告原即為右腳裝設有人工髖關節之肢障人士,並因此復健7年始能自由行走,今因被告施暴行為,原告預估右髖關節須再度復健1年之久,故此段復健期間需每週週一至週五下午時間前往高雄壽山公園以走路方式復健,往返路程需機車燃料費至少18,000元(嗣改稱自100年11月17日起至101年5月17日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復健治療,需支出計程車費用),此部份交通費用18,000元,被告亦應賠償原告。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復於101年12月5日、6日、8日、12日、13日、14日、18日、19日、20日前往健仁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450元,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非財產上損害999,550元,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2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對於醫療費用600元亦不爭執,至於101年12月5日至101年12月20日之醫療費用與先前所受之傷害無關聯,原告所指之計程車費用並無單據且去爬山、加油的錢與本件無關,原告並無提出上班證明,且所受傷害輕微,未達無法工作之程度,難認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非財產上損失之請求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張清田為高雄市○○區○○路○○號「四季風情大樓」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而被告曾丁源則為其連襟,被告於民國
100年11月17日22時45分許,在大樓管理委員會櫃檯前,因該大樓住戶間之紛爭,與擔任大樓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之原告發生爭執,竟共同抓住原告頸部附近將原告推倒在該大樓門前階梯上,曾丁源並繼續將原告壓制在地,致蘇水來受有右髖挫傷、右肩部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2人上揭共同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600元。
四、本件爭點即為: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其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以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人為上揭共同侵權行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2
6號刑事影卷可稽,是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
㈡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於100年11月18日、19日於健仁醫院共支出醫療費用6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相關單據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附民卷第4、7至9頁、本院卷第104頁),此部份費用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支出堪可認定,原告此部份請求應予准許。至於原告101年12月5日、
6日、8日、12日、13日、14日、18日、19日、20日前往健仁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450元部分,經本院函詢健仁醫院此部份醫療行為與100年11月17日所受之傷害有無因果關係,經健仁醫院函覆以原告自訴被他人推倒在地後,右髖到右大腿外側疼痛而至復健科就診等語,此有健仁醫院102年3月4日函文在卷為憑,以上揭101年12月5日至101年
12月20日之醫療行為,與被告100年11月17日侵權行為之時間相差1年,且其間原告如有不適,亦應不會拖延如此之久而不就醫,健仁醫院亦無表示101年12月5日之醫療行為與100年11月17日間之傷害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份醫療費支出尚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份請求無理由。
㈢交通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100年11月17日因就診支出計程車交通費1,00
0元,且原告原即為右腳裝設有人工髖關節之肢障人士,並因此復健7年始能自由行走,今因被告施暴行為,原告預估右髖關節須再度復健1年之久,故此段復健期間需每週週一至週五下午時間前往高雄壽山公園以走路方式復健,往返路程需機車燃料費至少18,000元(嗣改稱自100年11月17日起至101年5月17日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復健治療,需支出計程車費用),此部份交通費用18,000元,被告亦應賠償原告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其支出計程車交通費部分並無單據為佐,至於原告主張需騎機車前往高雄壽山公園復健或至醫院復健部分,因原告始終無提出其於受傷後1年內有前往何醫院進行復健治療之單據,且依照健仁醫院之函文,原告於100年11月17日至健仁醫院急診就診時,依急診之診視,無局部肢體變形,只有局部紅腫疼痛,以急診狀況而言,急性期無法判斷是否需要復健,依病歷記載,原告未至健仁醫院復健科接受復健治療之記錄等情,此有健仁醫院101年10月5日健仁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稽,則依照原告就診時之情形,既無法判斷有復健之必要,且自100年11月17日至
101年10月5日止共10個多月之期間原告均無至健仁醫院就診復健,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有復健治療之必要云云,尚非無疑。況且,縱使原告有自行以走路方式復健之必要,但高雄市公園綠地甚多,應無非得至高雄壽山公園走路復健之必要,且衡以高雄壽山公園多為山路,既可爬山亦難遽認原告所受之傷害尚未痊癒。至於原告主張自100年11月17日起至101年5月17日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復健治療,需支出計程車費用,惟所提出之單據則為加油單據,非計程車費用之收據,此部份亦無據為佐。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事發後半年因受傷部位劇烈疼痛且罹患創傷症候群,無法專心從事研發工程師之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6萬元云云,惟查,原告並無提出其於受傷前有固定收入之研發工作之證據,且依照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無此部份資料,則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云云即難認有據,況且,依照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亦難認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是原告此部份主張難認有理由。原告雖復主張其係以自行研發為工作,所為之發明均有具體進行授權而收取授權金,但因簽有保密協議而無法提出云云,但所謂保密協議應係指不得洩漏機密與其他競爭者而言,與訴訟上行使權利無關,是原告以此拒絕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尚難審酌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且如原告所述為真,則原告有無繼續受領授權金乃依照業已簽立之契約條款而定,與原告有無受傷亦無因果關係,併此敘明。
㈤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爰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部位、程度,原告係高職畢業,具有自來水管承裝技工考驗合格證書,曾擔任聯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南帝王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目前係以研發為工作,被告張清田為國中畢業,現擔任司機工作,被告曾丁源國中畢業,現職為打零工,原告以及被告曾丁源名下無財產,被告張清田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及83年之汽車
0輛等節,各為兩造陳述明確,復有原告之畢業證書、技工證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簡便行文表、專利證書、兩造之10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9、94至102、130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
101年7月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可考(見 司雄 調卷第
42頁),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600元,及自10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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