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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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45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允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922號、第7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就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金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其中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蕭○鈞為00年出生,於被告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被告係成年人而故意對少年犯罪,是核被告就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詐欺取財罪;就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係成年人而故意對少年犯罪,就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9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募款行善之不實言語
,使告訴人蕭○鈞、乙○○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500元、7,000元,造成告訴人蕭○鈞、乙○○之損害,所為係屬不該,並兼衡其專科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成年人對少年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因同條第2項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被告依法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又被告所犯成年人對少年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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