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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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7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元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元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元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民國104年7月6日某時許,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密閉空間內,趁其友人在車內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際,在一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所產生之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4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在嘉義縣○○鄉○○○○道上之上井加油站為警攔檢,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1、53、54、55、58、60頁審判筆錄),而被告同意接受尿液採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足參(警卷第6-8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係在密閉之車輛內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產生之煙霧,是被告尚無持有甲安非他命之行為而為施用所吸收。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移付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再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12月2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9-31頁)。本件雖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惟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犯罪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三、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由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6月、6月、4月、6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1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1年11月1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有上述前案紀錄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 爰依 與被告犯行有關之前開證據,參考被告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在密閉之車輛內以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產生之煙霧為施用之犯罪手段;離婚,目前與前妻、三名子女同住,從事板模,須扶養三名子女;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尚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係屬自戕行為,並無明顯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違反注意義務重大,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記本判決之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