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德隆選任辯護人洪綠鴻律師
張志明律師 謝宛均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代號0000-000000A(下稱甲○)之友人,明知甲○之女即代號0000-000000(下稱丁○)係7歲以上未滿14歲之女子,於民國99年間正值丁○學校暑假期間某日,甲○帶同丁○前往戊○○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拜訪,戊○○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趁甲○上廁所僅其與丁○獨自在上址住處客廳之際,隔著丁○褲子徒手撫摸其陰部而加以猥褻,丁○見狀受到驚嚇並要求戊○○不要撫摸,戊○○始停止此舉(下稱事實㈠)。又於100年2月間某日中午12時許,甲○帶同丁○前往高雄市○○區○○街○○廟前廣場遊玩,斯時戊○○亦在該廣場,竟另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趁甲○前往上廁所之際,同以上述方式猥褻丁○得逞,因丁○受到驚嚇並要求戊○○不要撫摸後方始停止(下稱事實㈡)。嗣經丁○之伯母即代號0000-000000B(下稱乙○)發現丁○日常行為舉止有異,詢問丁○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嫌(起訴書所載法條為同法第224條第2項,嗣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前)。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理由詳後),即無須論述以下所採用之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88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可參)。又依同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丁○之指訴及甲○、乙○之證述為其論據基礎。然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上開事實㈠在我上開住處部分,因我治療眼疾,所以根本沒有在家裡與丁○或甲○見面;事實㈡在○○廟前廣場部分,我雖有與丁○及甲○見面,但當時是在大庭廣眾之下,我沒有實施起訴書所載行為等語(本院侵訴卷第47頁)。
五、經查:㈠甲○曾於99年間學校暑假期間某日,帶同丁○及其弟丙○(
年籍詳卷)前往被告住處拜訪,當時甲○與被告在客廳喝酒聊天,丁○及丙○則在一旁觀看電視,期間甲○曾暫離客廳上廁所而留丁○及丙○與被告同在客廳,之後甲○返回客廳繼續與被告聊天(下稱前半部事實);又甲○曾於100年2月間某日中午12時許,帶同丁○及丙○前往上開○○廟前廣場,約同被告前往現場喝酒聊天,丁○與丙○則在一旁遊戲,期間甲○亦曾上廁所而暫離該廣場,留下丁○及丙○與被告共處(下稱後半部事實)等情,業經證人丁○、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互核相符(本院侵訴卷第48-52頁;第55-58頁),則被告辯稱就事實㈠部分並未在住處與丁○、甲○見面云云,委無足採。至丙○雖於事發時與被告及丁○均同在現場,惟其到庭對於事發細節多表示不知情或不復記憶等語(本院侵訴卷第110-113頁),本院審酌該證人於事發之際因年紀尚幼(僅5、6歲),且距今已隔相當時日,則其對於事發過程已不復記憶,本與常情相符,故關於被告究竟有無起訴書所指犯行乙節,僅能以丁○之證述作為主要判斷依據,合先敘明。
㈡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判決意旨可參)。惟查:
⒈本院觀乎丁○初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摸我時我有大聲叫,但
爸爸沒有聽到,被告摸我尿尿的地方這件事,在我告訴乙○之前,我都沒有告訴任何人(警卷第4-8頁);又於偵訊中證稱:第一次在被告的家,被告摸我的下體,我感覺很怕,我叫他不要摸,他就停手了,我沒有很大聲的講,當天沒有跟爸爸說,第二次在○○廟廣場,被告摸我時,我有小聲的叫等語(偵卷第5-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第一次在被告家裡被摸的事,當天回到家後馬上就告訴父親,但父親沒說什麼等語(本院侵訴卷第49-50頁)。依其所述雖均表示有遭被告撫摸下體,惟關於當時有無大叫及事發當日有無告知甲○等節,前後所述即有不一。再丁○於本院證述時雖稱2次被摸時伊均喊叫,且有推打被告的動作云云(本院侵訴卷第49、52頁),然佐以事實㈠被告住處客廳僅有被告、丁○及丙○3人在場,空間亦非甚廣,而事實㈡○○廟前廣場則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丁○是時果有大聲喊叫並推打被告之舉,衡情當會引起丙○或在場其他人之注意。惟依證人丙○證述,當時未曾聽聞丁○喊叫或看見丁○推打被告之情,故自難僅以丁○單方指訴為據。
⒉又依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第一次在被告家客廳遭被告
猥褻後,於當日立即告知甲○等語觀之,縱令甲○未必盡信丁○所述為真,衡情日後亦會儘量避免丁○與被告見面及獨處之機會,惟依丁○證述甲○當時聽聞其遭被告猥褻後,均未置一詞,亦無情緒反應或採取任何行動,實與一般常情不符。更有甚者,甲○於上開第一次事件之後,猶仍帶同丁○前往○○廟廣場與被告見面,甚至於第二次在○○廟廣場時竟自行離開現場,而使被告有再次與丁○單獨相處之機會,亦與經驗法則有悖。
⒊是丁○之證述既有上述瑕疵可指,本院實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又依甲○、乙○所證,本件是丁○的國小老師向安親班老師
表示丁○在學校表現有異,再由安親班老師向乙○轉知此情形,嗣經乙○追問後,丁○始告知遭被告性侵乙事(偵卷第9頁;第14-15頁)。惟依證人即丁○事發時之導師己○○到庭證述:我會知道這件事情是因為甲○來學校說要帶丁○去警局,甲○有說丁○有受到騷擾情形,當天學校有派輔導老師及我分別與丁○會談,了解事情發生經過…我會請安親班老師轉告的都是關於丁○學業上的事情,例如轉達家長聯絡簿沒有簽名或是學校方面需要家長配合辦理相關事宜,印象中沒有請安親班老師轉告家長丁○在校有異常情形,在該次晤談後,丁○在校表現與之前相比沒有很大的異常,丁○在晤談後即100年6月間,學業表現有稍微進步,但沒有表現明顯情緒低落或對外界表現排斥,或人格退縮情形等語綦詳,並有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侵訴卷第74-75;第81-83頁),堪信證人己○○並無委請安親班老師轉告家長丁○在校有異常表現之情形,足見甲○及乙○前揭證述顯與事實有間,再佐以丁○在本件事發後,在校並無明顯情緒低落、對外界表現排斥或人格退縮情形等異常表現之情,則其是否果有遭被告實施如起訴書所指猥褻犯行,以致個人身心受創,即屬有疑,更無從採為丁○前揭指述之補強證據,率爾推認被告果有實施本件猥褻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犯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以之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陳薏伩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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