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仁選任辯護人邱超偉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仁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參萬元。
事實
一、黃冠仁係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高雄市水利局)防洪維護科助理工程員,負責高雄市○○道電機設備維護、河岸綠地照明維護、移動式抽水機保養維護及該局相關維護工程整建後之廢鐵標售業務,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緣高雄市水利局各項維護工程所拆除報廢之廢鐵材分別置放於旗山污水廠、九如截流站、及旗津區中州污水廠等處集中管理,嗣後該局再統一依據行政院所頒佈之「各機關奉准報廢財產之變賣及估價作業程序」要點,予以統一辦理廢鐵標售。黃冠仁明知其職務上持有置放於九如截流站之報廢鐵材、報廢工程車輛等物係高雄市水利局所有之公有財物,非經機關同意不可任意變賣或搬動,竟以集中管理上述報廢鐵材及工程車輛為由,未經報准,亦未進行相關勞務採購程序,擅自於民國100年9月25日及100年11月13日,逕行委託不知情之友人 盧啟清姜長志 ,僱工將高雄市水利局堆放在九如截流站之報廢鐵材載運拖○○○鎮區○○路之興旺截流站、報廢車輛載運拖吊至旗津區中州污水廠。黃冠仁明知上述私自搬運報廢車輛及廢鐵材之行為,未獲得機關及上級長官同意,機關內部並無該筆經費支出,惟為清償盧啟清一再催討之僱工搬運之運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於100年11月20日,將其持有而置放在高雄市○○路興旺截流站內約4噸之廢鐵(賣得價格為新台幣《下同》4萬7千元左右),交由不知情之盧啟清載運至不知情之 林武祥 位於高雄市大寮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而以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盧啟清將上開廢鐵材載運變賣後,所得共計4萬7千元,除其中用以支付其前為黃冠仁搬運廢鐵材、車輛之車資、工資等共計32000元(其中車資為23500元、盧啟清及其友人工資利潤為7000元,盧啟清另補貼司機1500元,共計32000元)外,其餘15000元則暫時留放在其處,以備日後黃冠仁再度要求其將上開廢鐵材等物運回九如截流站車資所需。100年12月9日,高雄市水利局發現九如截流站存放之廢鐵材有遭人搬動情形,乃將原訂公告於100年12月15日開標之「100年度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廢鋼材標售案」標售案撤銷。黃冠仁見狀,乃於100年12月20日在刑事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自動前往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自首,並接受裁判,始知上情,嗣並於102年3月22日自動將上開變賣所得款項4萬7千元繳交高雄市水利局。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下簡稱廉政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並充實證據資料以利真實發見,強化言詞辯論功能,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56-5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係高雄市水利局防洪維護工程科助理工程員,負責高雄
市○○道電機設備維護、河岸綠地照明維護、移動式抽水機保養維護及該局相關維護工程整建後之廢鐵標售業務情事,業經證人即高雄市水利局防洪維護工程科科長 蔡易勳 分別於廉政署南部調查組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調卷第32-34、偵卷第29頁反面),並有防洪維護工程科第一股職務組織表1紙附卷可稽(見調卷第38頁),是被告為依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
㈡被告將其職務上持有置放於九如截流站之報廢鐵材、報廢工
程車輛,僱請盧啟清分別將廢鐵材載運至興旺截流站、報廢車輛載運至旗津中洲污水處理廠,嗣因無法向機關請款支付運費,乃將載運至興旺截流站之廢鐵材侵占變賣以支付盧啟清運費車資之事實,業據被告黃冠仁分別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調詢卷第5-6、8-9、11-15頁、偵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28、56頁),核與下列證人證述情節相合:
⑴證人姜長志、林武祥分別於調詢時陳述(見調詢卷第28-29
、30-31頁);⑵證人蔡易勳於調詢、偵訊證述(見調詢卷第32-37頁、偵卷
第29-30頁);⑶證人盧啟清於調詢、偵查及本院證述;(見調詢卷第19-23
、25-27頁、偵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57頁反面-58頁反面);此外,復有九如截流站搬運廢鐵材監視器畫面照片16幀、九如抽水站、中州污水處理廠及興旺截流站照片8幀、及高雄市水利局101年5月28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
102年3月20日高市水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調卷第53-62頁、偵卷第22-25頁、本院卷第48-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財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盧啟清載運變賣廢鐵材而為侵占行為,為間接正犯。
㈡科刑:
⑴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文並未明文規定「繳交全部所得」與「自首」須同時存在,始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故行為人自首後,在法院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即可認有此條文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可資參照)。另依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是倘被告之行為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者,自得依法最多減輕其刑至3分之2,先予敘明。本件被告於上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於100年12月20日前往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自首犯罪,接受裁判,並於102年3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2年3月22日返還全部侵占款項予高雄市水利局,有被告出具之高雄銀行代理高雄市市庫送款憑單回單報核傳票1紙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第53、68頁),是認被告之行為,已符合前揭貪污治罪條例所示之減刑規定, 爰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
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另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亦分別就刑之減輕部分規定:「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本件被告變賣廢鐵材之犯罪所得為4萬7千元,已經被告自承及證人盧啟清證述在卷,而被告係為償還盧啟清載運廢鐵材之運費,及因證人盧啟清一直催促要求清償,始一時失慮而犯此侵占公有財物罪,其情節尚非重大,應屬輕微,是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亦同時有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故爰依上開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予以遞減之。
⑶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獲機關長官同意,不得擅自變賣公有財物
,竟為清償積欠之車資運費,變賣職務上所持有之廢鐵材,,所為顯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罪後主動前往廉政署說明,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將其變賣廢鐵材侵占之款項全數歸還,降低對於高雄市水利局所生之危害,態度良好且具悔意,又其前未曾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暨衡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
⑷緩刑:
被告前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事後亦深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㈢沒收:
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然查本件被告於犯罪後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將其所侵占之款項全部繳回,有前揭高雄銀行代理高雄市市庫送款憑單回單報核傳票及本院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按;是以,本件被害人既係高雄市水利局,而被告已將其所侵占之財物返還被害人高雄市水利局,自無庸諭知追繳或追徵被告本件所侵占之金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顏珮珊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麗玉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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