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1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嘉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6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嘉士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嘉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日上午11時許,行經 侯維晃 位於嘉義市○區○○路○○○巷○○號之住處,見大門未鎖,竟未經許可進入其內,徒手竊取屋內侯維晃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9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侯維晃返家發覺異狀,報警後查獲。
二、案經侯維晃告訴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朱嘉士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4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5頁及背面,本院卷第49、64頁),核與告訴人侯維晃於警詢所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警卷第12至16頁),並有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參警卷第18至22、24至27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2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4年2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本案因無工作,白天行經告訴人住處,見告訴人家門未鎖,有機可趁,一時失慮,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犯罪之動機固無可取,然被告犯後始終坦白承認,且其犯後已覓得工作,白天於市場攤販工作,下午幫朋友顧檳榔攤,月入約25,0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為被告供陳在卷(參本院卷第64頁)。再衡諸被告所竊取之9,900元,已為警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參警卷第25頁),且本院審理期間,依法通知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告訴人到庭表示希望被告好好做人,本案竊盜不再追究等語,有本院104年11月2日審判筆錄存卷可參(參本院卷第65頁),足知告訴人已追回失竊之9,900元,且願意原諒被告,準此,審酌被告尚具悔意,惡性並非重大,且以本案全情觀之,縱使判處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刑度期間仍不免有無法矯正被告惡習之虞慮,致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未及發揮刑罰執行效果前即出監,但受刑人已感染其他惡習,失輕犯者改過遷善之機會),反而以衡酌被告犯後已有正當工作,而量處其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不但能使其適度感受刑罰之痛苦,避免再犯,其亦能持續其工作,毋寧是對於被告較適切之處罰。因此,經本院考量後,認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若依其所犯逕處該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於社會通念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返還竊得之9,900元,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且被告於犯後已覓得正當工作,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暨其自述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蕭妙如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