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38號上訴人 蘇水來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 律師被上訴人 張清田
曾丁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張清田分別為高雄市○○區○○路○○號「○○○○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副主任委員及主任委員,被上訴人曾丁源則為張清田之連襟。被上訴人2人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22時45分許,在管委會櫃檯前,因大樓住戶間之紛爭,與伊發生爭執,竟共同抓住伊頸部附近,將伊推倒在大樓門前階梯上,曾丁源並繼續將伊壓制在地,致伊受有右髖挫傷、右肩部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伊因被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00元、就診之計程車交通費1千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6萬元及預估復健期間之交通費18,000元等財產上損害;另伊於101年12月間因前往健仁醫院就診數次,共支出醫療費450元;以及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999,55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37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原審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2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並對於上訴人請求醫療費60
0元亦不爭執。至上訴人於101年12月間所支出之醫療費與先前所受傷害無關聯,另非財產上損失之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600元(含醫療費60
0元與精神慰撫金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有關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暨駁回上訴人請求超過上訴金額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伊與張清田分別為管委會之副主委、主委,曾丁源則為張
清田之連襟,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7日22時45分許,在大樓管委會櫃檯前,因大樓住戶間之紛爭,與上訴人發生爭執,竟共同抓住上訴人頸部附近,將上訴人推倒在大樓門前階梯上,曾丁源並繼續將上訴人壓制在地,致上訴人受有右髖挫傷、右肩部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
⒉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支出醫療費60
0元之損害。㈡爭點: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精神慰撫
金之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迭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因大樓住戶間之紛爭細故,共同出手將上訴人推倒
並壓制在地,致上訴人因而受有右髖挫傷、右肩部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悉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甚明,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可堪認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㈡上訴人雖主張︰ 伊前 於86年12月6日接受置換右側人工半髖
關節手術,術後歷經7年復健,始能行動自如,近年熱愛攀登各處山岳登頂,因本次右髖挫傷,造成人工髖關節鬆動,需持續復健治療,至今仍因髖關節疼痛需持拐杖輔助行走,嚴重影響其日常作息,休閒、社交生活頓失重心,造成伊身心極大痛苦,原判決未予審酌上情等語,惟上訴人係於100年11月17日因前開被上訴人之故意共同侵權行為而受傷,經健仁醫院於是日急診並施以放射線診療,復於同年月19日因頭暈回診再施以放射線診療,診斷為右髖挫傷、右肩部挫傷及頭部外傷等情,有健仁醫院100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
100年11月18日、19日醫療費用收據及101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卷頁4、7至9;原審卷頁
66、104),洵堪認定。且由上開101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回診日期僅100年11月19日,足徵上訴人自10
0年11月20日以迄至101年11月30日,並未因前述傷害續赴健仁醫院就診至明,更無從證明上訴人迄今是否仍因髖關節疼痛需持續復健治療,需持拐杖輔助行走之事實。而上訴人於101年12月間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數次前往健仁醫院就診乙事,固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頁84至88),惟此部分醫療行為距離上訴人前述傷害,已逾1年,其間,上訴人自100年11月20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並未因前述傷害續赴健仁醫院就診,悉如前述,此部分醫療行為是否確係因前述傷害之後續診療所為,殊有可疑;經原審函詢健仁醫院此部分醫療行為與100年11月17日所受傷害間有無因果關係,健仁醫院函覆稱︰「個案自訴被他人推倒在地後,右髖到右大腿外側疼痛,故於101年12月5日來復健科就診」等語(見原審卷頁129), 益徵 上訴人於101年12月間至健仁醫院就診係向健仁醫院主訴被他人推倒在地後,其右髖到右大腿疼痛,自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於101年12月間其右髖到右大腿疼痛與前述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主張伊至今仍因髖關節疼痛需持續復健治療,需持拐杖輔助行走,嚴重影響其日常作息,休閒、社交生活頓失重心,身心受有極大痛苦云云,不足為取。
㈢爰審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故意侵權行為所致傷害之部位
及程度;上訴人係高工電工科畢業,有自來水管承裝技工考驗合格證書,曾擔任聯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與南帝王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目前從事研發工作,名下登記並無財產,且其前曾置換有人工髖關節而領得輕度肢障身心障礙手冊;張清田為國中畢業,現擔任小貨車司機,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每月收入約1、2萬元;曾丁源為國中畢業,現職打零工,名下有汽車,每月收入約1、2萬元等各情,有畢業證書、技工證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室內配線—屋內線路裝修技術士證、公司執照、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簡便行文表、專利證書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足憑(見原審卷頁10、31至33、49、94至102、130;原審附民卷頁6、10至12;刑事簡上卷頁77),因認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云云,為不可採。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謝靜雯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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