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95號原告 呂錦如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 律師被告 黃雲媛
郭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肆佰玖 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前於民國86年間因其等所共同經營之利揚企業社經營不善,為資金週轉及家庭生計所需,陸續共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920,600元。又為供上開債務之擔保及憑證,被告黃雲媛先後簽發發票日為89年8月10日、票號AA0000000、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為90年2月14日、票號AA0000000、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為90年2月20日、票號AA0000000、票面金額25萬元之支票;發票日為90年10月15日、票號AA0000
000、票面金額34萬元之支票各乙紙。被告郭煇宇則於91年10月4日簽發到期日為92年1月20日、票號WG0000000、票面金額256,000元之本票乙紙,均交付原告收執。嗣後,被告雖陸續清償部分借款,惟仍有490萬元之借款尚未清償,經原告要求後,被告黃雲媛遂與訴外人 郭華岡 為共同發票人,於96年9月8日簽發到期日各為97年3月31日、97年9月
8日,票號各為747782、747781,票面金額各為200萬元、
290萬元之本票兩紙交付原告供為憑證,惟被告迄未清償此借款餘額490萬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入憑條各1紙、送款單存根15紙、支票存款送款簿7紙,新竹區中小企銀送款單存根、匯款副通知書各1紙、支票存款送款簿19紙、支票4紙、本票3紙及原告出借款項明細表乙份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1頁)。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既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已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既尚有上開共同借款之債務490萬元未為清償,已如前述,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此借款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規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0年1月26日(見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登載公告之新聞紙,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顏伯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