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7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27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曉微書記官林宜亭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信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含袋(驗餘毛重共零點陸貳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含袋(驗餘毛重共零點陸貳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信智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34、49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85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3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2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編號1案);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編號2案),並與上開編號1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30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5日,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施行,上開3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627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4月,並就編號1減刑後之2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已執行之刑逾應執行之刑而無刑期需執行,於96年12月27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37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8年7月23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8年8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8日凌晨2時許,在其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中○○○區○○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內,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各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與成章二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原毛重共0.66公克,驗餘毛重共0.6291公克)。嗣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
書記官林宜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