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鵬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0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
9年度壢簡字第21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嗣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洪志鵬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又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洪志鵬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侵占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
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95年度簡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7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又於98年間,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1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11日某時許,在其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監理站附近其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12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監理站旁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嗣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審判之。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洪志鵬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陳秋君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阮蘭翔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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