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宋耀明律師
洪健樺律師 賴文萍 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 律師
江東原 律師 黃毓棋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己○○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係擔任股票上櫃交易之鈺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創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綜理公司業務及決策事宜,被告己○○係被告庚○○之妻,以博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身分出任鈺創公司董事迄今,並擔任鈺創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負責鈺創公司有關營運支出之審核業務,其等均屬證券交易法規範之鈺創公司內部人,且均接觸公司內部之營運資訊。明知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公司內部人於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價格之消息後,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為買入或賣出之行為。依鈺創公司民國95年第一季出貨數量較大之訂單資料顯示,事實上該季售價決定期間,早於94年11月至95年2月即已確定,由於單位售價大幅下滑,毛利率下滑亦勢必成為事實。嗣於95年2月21日,被告庚○○召集鈺創公司財會處協理丙○○、財務部經理壬○○、會計部經理甲○○等人,於鈺創公司新竹總公司7樓會議室舉辦每月例行性之財務報告會議,並由甲○○將電腦會計系統自行運算、製作之95年1月自結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連同國內前15大IC設計公司等營收比較資料轉製作成PowerPoint(簡報)格式之月結報告,在財報會議中進行簡報,被告庚○○於會議中獲悉鈺創公司95年1月份營業額為新臺幣(下同)8億7,000萬元、毛利淨額為1億2,747萬7,000元、毛利率為14.65%,雖該公司營業額較前1月份(94年12月)略有成長,惟毛利淨額與營業毛利率反較前1個月份(94年
12月)大幅衰退近5成,且因公司近期進貨成本增加及單位產品出售價格均持續下滑,確定同年2月、3月份之毛利淨額及毛利率亦難好轉,如於95年度第1季季報即95年4月間公告該等訊息後,勢將對鈺創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被告庚○○與被告己○○二人獲悉上揭重大訊息後,旋於95年2月22日即上述財報會議結束次日,基於利用上揭利空消息賣出鈺創公司股票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被告己○○囑託財務部經理壬○○,申報轉讓被告己○○名下3,000張(每張仟股,下同)鈺創公司股票,並藉交易市場反應鈺創公司95年2月10日前公布95年1月份營業額8億7,000萬元,相較於前1月(94年12月)8億4,220萬2,000元之營業額逆勢成長
3.3%消息,致該公司股票價格自95年2月3日之每股價格
35.5元,至同年3月10日截止公告2月份營業額止,逐步上升至每股價格45.9元之機會,而於同年2月27日至3月14日期間,以每股38.1元至47.3元不等價格,由被告己○○指示壬○○以電話下單方式,通知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證券)新竹分公司營業員 陳尤月 賣出被告己0000000號帳戶內之2,918張鈺創公司股票(平均每股賣價43.78元),另請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仁愛分公司營業員 陳美娟 ,賣出被告己00000000號帳戶內之82張鈺創公司股票(平均每股賣價46.87元),合計賣出3,000張(每股均價約43.87元),佔同年2月21日被告己○○名下持有股數
16.12%。嗣因媒體於95年4月11日及4月12日報導鈺創公司「首季毛利率下滑」、「毛利率14.19%」等語,鈺創公司旋於95年4月12日下午於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95年度第1季自結營業收入為25億5,800萬元、盈餘為3億6,300萬元,95年1月至3月份毛利率分別為14.65%、11.21%及16.64%」之訊息。相較94年第4季平均毛利率26%,該大幅下滑約45%之情事,明顯屬對鈺創公司財務及業務前景之重要不利訊息,足以影響鈺創公司股票價格及一般投資人之投資重大決定。而鈺創公司股價果於消息公開當日起即連續3天跳空跌停,之後迄同年年底股價從未到被告庚○○、己○○等2人前揭所賣之均價價位。以95年4月11日訊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市價37.70元計算,被告庚○○與被告己○○2人規避損失計約1,850萬4,000元。因認被告等2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同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末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自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庚○○、己○○等2人犯有內線交易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鈺創公司財務部經理壬○○(起訴書誤為 謝瑞鈴 )、鈺創公司當時會計部主管兼發言人丙○○、鈺創公司會計部經理辛○○、中信證券新竹分公司營業員陳尤月、富邦證券仁愛分公司營業員陳美娟、鈺創公司資深職員戊○○等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於戊○○辦公處所即鈺創公司臺北辦公室扣得之「存摺明細」(由戊○○使用保管之辦公室電腦列印所得)、銀行及證券存摺5頁、被告己○○委託鈺創公司財務部人員 鍾瑞雲 在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開戶及買賣證券等授權書2件、銀行往來資料1冊、銀行及證券存摺5頁、被告己○○及其母關 李緣 之國外匯款資料、被告等2人及其家人等之證券存摺28本、銀行存摺78本等物、鈺創公司工商登記資料、鈺創公司94年6月至95年5月期間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持股餘額明細資料及被告己○○申報轉讓股票申請書、扣押物編號A30鈺創公司「95年度每月成本分析資料」(銷貨毛利率價量分析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製作之「鈺創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中所附,由鈺創公司提供之產品價量分析資料(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告發書附證11)、中信證券新竹分公司85753號被告己○○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股款交割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被告己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富邦證券仁愛分公司15002-6號被告己○○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股款交割銀行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被告己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出具之被告己○○94年12月1日至95年4月10日鈺創公司股票交易明細表、鈺創公司董、監事、經理人、持股百分之十大股東及關係人交易明細表、鈺創公司會計部所製每月財報會議提出報告之94年10月至95年4月期間之自結財務報表(含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國內前15大IC設計公司營收統計)之POWERPOINT列印資料、鈺創公司編制經會計師核閱之95年及94年第一季財務報告書、鈺創公司於95年4月12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重大訊息及同年4月11日各大媒體報導電腦列印資料、95年1月至95年8月鈺創公司股票證券行情資料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告發書附證8)、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告發書所附鈺創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等書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其係鈺創公司董事長,並兼任總經理,有參加鈺創公司於95年2月21日每月舉辦例行性之財務報告會議,且於95年4月12日下午於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澄清董事長被檢、調約談之市場謠言及鈺創公司95年度第1季自結營業收入為25億5,800萬元、盈餘為3億6,300萬元,95年1月至3月份毛利率分別為14.65%、11.21%及16.64%」之訊息等事實;被告己○○亦不否認其出任鈺創公司董事,並擔任鈺創公司董事長即被告庚○○特別助理,於95年2月22日囑託財務部經理壬○○,申報轉讓其名下3,000張鈺創公司股票,而於同年2月27日至3月14日期間,委由中信證券新竹分公司營業員陳尤月賣出其85753號帳戶內之2,918張鈺創公司股票,另請富邦證券仁愛分公司營業員陳美娟,賣出其150026號帳戶內之82張鈺創公司股票,合計賣出3,000張鈺創公司股票等事實,惟被告等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內線交易之犯行。被告庚○○辯稱:㈠、公司整體表現以營收和淨利決定,毛利率高低與公司獲利多寡並非正相關,毛利率不是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㈡、看不出起訴書到底是認為伊隱瞞什麼內線消息,95年4月11日鈺創公司股價突然下跌是因為報紙不斷報導市場謠言,一下說是金管會來查,一下又說是伊遭檢調約談,可能是有人在炒作公司股票,股價波動是人為因素與公司基本面無關。㈢、起訴書所載94年12月及第4季之毛利率與95年1月及第1季之毛利率對比,該比較基礎錯誤,有關公司營運消長之評估無論在法令,財報編制或產業經營實務,均係以今年同期與去年同期相比較,沒有人以前後兩季作比較更何況第4季通常為半導體產業迎接聖誕節之旺季,與第一季淡季之對比意義不大,況且電子業界跨年旺淡季節之景氣循環是眾所皆知之公開資訊,若將此認定為內線訊息,豈非電子業公司在此兩季間之股票交易均屬內線交易。㈣、95年第1季雖然是電子業的淡季,但是鈺創公司的營收逆勢成長,1月份之營收已持續第14個月成長再創歷史新高較去年同期增加百分之一百四十七,獲利也較去年大幅成長,事實上3月營收又創歷史次高,第1季出貨量比94年第4季增加百分之十七,比94年第1季增加百分之八十八,獲利也非常好,所有市場包括法人都是認為鈺創公司確實是基本面很好的公司,伊也這麼認為,不認為有任何利空。
㈤、起訴書說伊可以在1月份就能預測2、3月份的毛利率下降,根本不可能,因為鈺創公司的產品,屬標準化產品,價格隨市場變化而瞬息萬變,訂單至出貨之時程也很短,95年1月毛利率漲跌走勢不代表95年第1季毛利率漲跌走勢,根本不可能由95年1月份之毛利率,推知95年第1季之毛利率,起訴書以95年1月份毛利率較前一月下滑,來推論95年第1季毛利率會更差,該推論完全沒有根據。㈥、被告己○○沒有參與鈺創公司95年2月21日自結營收財報會議,伊也從來沒有將95年1月毛利率轉知被告己○○,起訴書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伊在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將95年1月毛利率訊息轉知被告己○○,僅以伊跟被告己○○兩人為夫妻,即推測伊有將上開毛利率訊息轉知被告己○○,而將伊及被告己○○起訴實屬無辜等語。被告己○○辯稱:㈠、伊沒有實際參與鈺創公司的營運,也不清楚鈺創公司的日常營運,先生庚○○也不會跟伊說。㈡、伊根本不知道95年2月21日有舉行財務報告會議,伊先生庚○○也沒有跟伊說會議討論的內容,除董事會外,伊不參加公司的任何會議。㈢、家裡平常就是伊在調度資金買賣股票,94年櫃買中心認為鈺創公司的質設比太高,所以就分批出售股票降低質設比,出售股票與公司任何訊息無關等語。
五、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方面: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證人壬○○、戊○○、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並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形,復均係具結證述,有其等結文附卷足憑(詳96年度他字第2776號偵查卷第31頁、第51頁、第61頁),足資擔保應無設詞誣陷被告等2人之疑,且經本院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由檢、辯雙方交互詰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等於偵查、審判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僅於其證述有異時,必須由法院判斷其真偽而已;另證人辛○○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所為之調查筆錄(詳96年度他字第2776號偵查卷第129頁至第132頁),遍查偵查卷內,並無檢察官訊問之筆錄及證人結文,其陳述與審理時之證述有不符時,亦無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被告己○○不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認其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方面:
⑴、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7年10月31
日金管證三字第0970044669號函及其附件(本院卷三第9頁至第33頁)及該會告發書所附鈺創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其有關分析意見之部分,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係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復非紀錄文書,應認為無證據能力。惟經本院傳喚製作該分析意見書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職員丁○○到庭作證,且依其證述該分析意見書係依據鈺創公司股市觀測站公布之重大訊息及媒體報導剪報、鈺創公司股票之價量查核表、鈺創公司提供之財務報表等資料、鈺創公司之內部人持股異動事後申報表、鈺創公司相關94年10月至95年6月之董事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所製作,其相關所附之資料,非傳聞證據,亦非屬證人個人推測或臆測之詞,應有證據能力。
⑵、98年6月18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件一之「自由時報電
子報95年8月29日報導:財報選股法先看毛利率」(詳本院卷五第86頁至第87頁),該文書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列3款之文書,應無證據能力。
六、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此即所謂「內線交易之禁止」。按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平等取得相同之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內部之利多或利空訊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訊息前,一般投資人無從知悉該內部訊息,若事先知悉該內部訊息之人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交易,則該行為本身自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及健全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之權益而應予以禁止。申言之,證券交易法處罰內線交易之目的,乃在於防止內部人利用「尚未公開」之重大訊息買賣股票,而於該重大訊息「公開」後,不法獲得利益或規避損失。因此,內線交易之成立涉及二大要素,一為「重大訊息」,一為「公開」。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謂之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係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然此所謂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因其公司業務、消息本身性質不同,各該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成立時點,亦應有所差異,故本案判斷被告等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應先探究檢察官所提之「鈺創公司第1季毛利率大幅下滑」,是否為「重大影響鈺創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若是,該「重大影響鈺創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是何時成立?是否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等係於知悉該等重大消息後,仍出售其所持有之鈺創公司股票?茲分述如下:
㈠本案所指之毛利率,無論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證券交易法第
36條第2項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之規定,或金管會、櫃買中心制訂之「公開發行公司應公告或向本會申報事項一覽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有價證券上櫃公司資訊申報作業辦法」、「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等有關重大訊息或應公開之資訊相關規則之規定,均未就「毛利率」設有列舉其為重大消息之規定,即使證人即櫃買中心負責製作鈺創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之丁○○亦證稱毛利率數字並非重大訊息公告範圍等語(詳本院98年
4月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1頁、第23頁)。雖鈺創公司有前揭在股市資訊觀測站公告95年度第1季自結營收及各該月份毛利率,然此係因為先前媒體報導鈺創公司首季毛利率下滑,鈺創公司因此才在資訊觀測站公告說明。
是起訴書認為該毛利率的訊息在第1季季報必須公告,且屬影響股票價格的重大消息,已有誤會。而內線交易所謂之重大消息,應由合理、謹慎之投資人來判斷,其投資股票之決定是否會受該消息之影響;而合理、謹慎的投資人於判斷是否投資某一家公司股票時,一般係由公司營業額、稅前淨利及本益比等表現綜合考量,毛利率僅係影響獲利之其中一個因素,與公司獲利多少,營運好壞,尚無決定性之影響,此從上市公司鴻海公司之例(該公司毛利率逐年下滑,EPS卻逐年增加,故股價亦逐年上昇),即可印證,故合理、謹慎的投資人應不會單以毛利率漲跌作為買賣股票之唯一因素。另以出口美國、歐洲各國之產業(
IC產業,如鈺創公司亦是此類產業),其景氣受季節性影響,通常每年第4季因有聖誕節出貨量高為旺季,第1季轉淡,第3季再逐漸轉強之循環走向,故就本案鈺創公司而言,公司95年第1季公司整體表現低於94年第4季,當屬該公司的營運常態,而合理審慎投資人應了解電子業營運會受淡、旺季季節因素影響,當不致因鈺創公司95年第1季毛利率低於去年第4季,即影響其投資鈺創公司股票之決定。公訴人雖以在前揭媒體報導後,鈺創公司股價連續3天跳空跌停為由,認為鈺創公司95年度第1季毛利率下滑是影響股票價格的重大消息。然95年4月11日市場傳言被告庚○○遭檢調機關約談,當日中央社即有報導(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85頁),次日工商時報亦報導95年4月11日市場即傳言庚○○遭金管會及檢調約談事(詳同上卷第186頁),而證交所對上市公司進行專案檢查,或檢調對上市公司發動偵查、搜索行動等都是會影響投資人投資決定的消息,因此都是重大消息(見 賴英 照著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第366至367頁),則公訴人所指鈺創公司股價連續三天跳空跌停,亦極有可能是因前揭媒體報導鈺創公司負責人遭約談所致。再觀諸鈺創公司94年前三季毛利率為12%,去年(即93年)同期則為26%,若如公訴意旨認為鈺創公司公布第1季毛利率下滑為影響股價的重大消息,則鈺創公司公布94年前三季財務報告後,必然發生股價連續數日跌停板之結果,然鈺創公司於94年10月28日14時公布94年前三季財務報告(含毛利率)後,次一交易日(即94年10月31日)股價並未下跌,反而上漲1.3元,共連漲4天(詳本院卷一第124頁、第
125頁);又,相同情形亦發生在鈺創公司96年3月22日公布95年度財務報告(含毛利率)時,95年度營業毛利率較去年同期表現不佳,惟翌日(96年3月23日)股價仍上漲0.9元。綜此,公訴人認為鈺創公司95年度第1季的毛利率較94年度第4季毛利率大幅下滑,屬於影響公司股票價格的重大消息,已難憑採。
㈡退步言之,即令鈺創公司95年度第1季毛利率下滑屬於影
響股價的重大消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庚○○是在95年2月21日每月例行性財務報告會議知悉此訊息後,進而利用為前揭賣出持股的行為。然查:
⒈依證人即參與該次例行性財務報告會議之人丙○○、壬
○○及甲○○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均一致證稱該次會議是就95年1月份的營收自結作報告,則以該次會議所得資料,最多僅能確知鈺創公司95年1月的毛利率,並無法確知鈺創公司95年第1季的毛利率;而此情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參與鈺創公司95年2月
21日財務報表報告會議者所知悉者為鈺創公司95年1月份毛利率下滑的消息,其無法判斷、亦不確定與會人士是否知悉第一季毛利率(詳本院卷三第268頁至第269頁)等語屬實。準此,既然參與95年2月21日財務報表報告會議者均不知95年第1季毛利率究竟如何,則被告2人焉能如公訴意旨所指於該次會議後,利用前揭重大消息出售持有之鈺創公司股票而為內線交易之行為?⒉公訴人雖以:依鈺創公司95年第一季出貨數量較大之訂
單資料顯示,事實上該季售價決定期間,早於94年11月至95年2月即已確定,由於單位售價大幅下滑,毛利率下滑亦勢必成為事實為由,據以認定被告庚○○在前揭會議中即可確知鈺創公司95年度第1季毛利率下滑的消息。而公訴人此部分的認定,是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告發書所附鈺創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為主要論據。然該分析意見書有關「95年第1季出貨數量較大的訂單資料發現售價決定期間為94年11月至95年2月」之結論,不僅與卷內資料不符,更無法支持做出該分析意見之人即證人丁○○的判斷,理由如下:
⑴針對甲客戶(STMicroelectronicsSrl),金管會證
據卷二第80頁顯示「鈺創公司在94年9月19日接獲甲客戶下單,訂購單價2.45美元之產品4,663,000件,並已於94年第四季出貨完畢」,而丁○○經詰問後坦承該等銷售紀錄僅能部分支持其結論:「(問:金管會證據卷二第80頁說明2005年9月19接獲訂單,2005年第四季出貨,接單及出貨的時間,都在2005年,如何能支持你「95年第1季出貨數量較大的訂單資料發現售價決定期間為94年11月到95年2月」的結論?)在甲部分在第三行,公司提到94年11月議2006年Q1價格時,因客戶要求降價以增加需求量,所以在2005年11月24日接獲訂單,單價為2元,跟第一行所提到9月19日接獲訂單單價為2.45元,因為我不清楚後面訂單代號的意思為何。(問:是否95年第1季前五大客戶中的甲銷售的紀錄僅能部分支持你的結論?)答:是的。」(詳本院卷三第269頁背面)。
⑵針對乙客戶(AgereSystems,Inc.),金管會證據
卷二第82頁顯示乙客戶在94年第四季所下的訂單,大多數在94年第四季出貨,留至95年第一季出貨的數量僅為少數,故不可能由乙客戶的訂單資料得出所謂95年第1季出貨的訂單、價格在94年第4季即確定之結論。而由證人丁○○之證詞,亦可推翻丁○○於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之結論:「(問:以乙為例的第二點,2005年10月11修正後的訂單,在2005年第4季出貨,如何能支持你95年第1季出貨的價格,在94年11月到95年2月就決定的結論?)乙的部份共有四點,第二項部分他的出貨日期在94年第4季,但是以第一為例,是在94年10月接獲訂單,出貨是在94年第4季,及95年第1季,以第三項,訂單日期為94年10月31日,單價為2.2元,在94年的第4季及95年的第1季出貨,另提到同筆訂單95年Q1的需求單價2元,出貨在95年第一季,另第四點10月31日的訂單是在95年第1季出貨。(問:在乙的第一點是否2005年10月的訂單,一部分在Q4出貨一部分2006年的Q1出貨,2005Q4出貨的數量,甚至比2006Q1的出貨還要多?)依據鈺創公司提供的資料是這樣。(問:你的第三點2005年10月31訂單其後在2006年1月31日修正,分別在2005Q4與2006Q1出貨,2005Q4出貨數量較2006Q1還要多?)依據鈺創公司所提供的資料。(問:你在查核時有無注意到乙的第四點10月31日的訂單在2006年3月2日修正並在2006年Q1出貨?)依據鈺創公司提供的資料有在95年3月2日修正但我不知道修正的內容為何。(詳本院卷三第270頁)⑶針對戊客戶(SamaungElectronicsTaiwanCo.,
Ltd.),金管會證據卷二第91頁顯示,戊客戶所下的六筆訂單,除第三筆外,其餘五筆訂單均是在94年第4季接單、該季即出貨,且接單到出貨時間均少於一個月,甚至短到二天或四天,顯無法以戊客戶的訂單資料得出所謂95年第1季出貨的訂單、價格在94年第4季即確定之結論。而證人丁○○亦經詰問後坦承該等訂單紀錄僅有第三筆能支持其結論:「(問:以戊為例的一、二、四、五、六所呈現的都是第四季接單,第四季出貨在二的情形接單到出貨只有四天,在四的情形接單到出貨只有兩天,不但他的出貨大部分不在九十五年第一季價格決定期間,也並非是在九十四年十一月到九十五年二月,如何能支持你的結論?
)這部分是鈺創公司只有提供部分資料給我們,所以以戊為例的第三接單日期是在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單價為3.5,預計出貨在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問:所以在以戊的情形,在六點之中,只有第三點符合你的結論?)是的。(詳本院卷三第270頁)。
⑷鈺創公司主要是IC產品設計銷售,主要客戶又遍及國
內外,則其產品之成本及售價,在公開競爭之市場而言,是由供需之力量決定其價格,且出口貨物所涉及之貨幣匯率之變化,當屬無法事先預測及確定;就此節不僅證人壬○○、甲○○、丙○○、辛○○及乙○○於本院均一致證稱:其無法預測鈺創公司下個月或整季等未來之毛利或成本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五第20頁背面壬○○之證詞、第23頁背面甲○○證詞、第68頁至第69頁丙○○證詞、第216頁辛○○證詞、第222頁乙○○證詞),而觀之鈺創公司95年1月至3月各月份毛利率變化,95年1月為14.65%、95年2月為11.21%、95年3月為17%,更可知毛利率上升或下降趨勢非屬必然。
⒊綜上,本案檢察官所指重大訊息為95年第1季毛利率大
幅下滑,而該消息於95年2月21日鈺創公司財務報表報告會議時既尚未成立,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重大消息於
95年2月21日鈺創公司財務報表報告會議時,被告庚○○已可推知在「某特定時間內,鈺創公司95年第1季毛利率大幅下滑,勢必成為事實」,則該消息尚未成立,被告自無利用該消息成立內線交易之可能。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等2人有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斷之心證,此外,遍查本件所有之卷證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2人共同涉有起訴書所指之內線交易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2人犯罪,參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等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郭顏毓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