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3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3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23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發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曉微書記官林宜亭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發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壹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肆壹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壹點伍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肆壹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發偉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28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評估戒治處遇成效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4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
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於95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㈣同年間因搶奪罪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92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5月又15日(㈠、㈡部分)及1年10月(
㈢、㈣、㈤部分)確定,於95年8月23日入監接續執行,97年7月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8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25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居處房間內,各以捲菸及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而查獲,並扣得黃發偉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5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4196公克),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
書記官林宜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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