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
5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淇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美淇於民國98年10月22日晚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TX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鄉○○○路由華亞往林口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途經文化二路與復興一路交岔路口時行駛內側車道,於行近劃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於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通過,貿然自文化二路左轉往復興一路方向行駛,適有行人 古君奇 、 劉興仁 於同一時、地沿文化二路旁由林口往華亞方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復興二路,為陳美淇所駕駛之上開汽車撞擊倒地,致古君奇因而受有右肩肩胛骨骨折之傷害;劉興仁亦因而受有右肘、左膝及左足挫擦傷等傷害。陳美淇於肇事後,即以行動電話報警及通知救護車到場處理,並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告知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美淇於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古君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告訴人劉興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
(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8月
6日桃縣行字第0995202995號函及後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張。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古君奇、劉興仁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此如前述,所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斟酌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然因雙方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和解無法成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