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37號聲請人有限責任台灣區居家服務勞動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洪秋燕 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一0一年存字第八十三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壹佰壹拾肆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前依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7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0年度司執字第90459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供擔保後,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嗣聲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533號)於101年7月6日亦經撤回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101年9月12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信函第017392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上開存證信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4月10日士院景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及本院民事、刑事紀錄科查詢表計5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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