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基簡字第702號原告 林群億 上列原告與被告 闕登科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民事起訴狀內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陳述,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先定期命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原於其民事起訴狀之訴之聲明欄記載「一、被告應賠償原告違約金,金額壹拾捌萬元整,以及車子損壞。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然核原告上開陳述,其意究係僅請求18萬元之違約金,抑或尚請求其他費用?而該其他費用數額為何?均不明確,自難謂已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合法之記載;又原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之陳述中,僅記載「被告闕登科不履行合約內容,不支付車款及車子損壞也完全不處理」等語,未就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完足之陳述(即原告請求之法律上依據為何?其請求之各分項具體原因事實。),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