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2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12號原告 林進國 被告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代表人 李玟 訴訟代理人 李岳樺
林祐德 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李岳樺
林祐德 陳昭安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05230933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則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訴外人○○○前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被告新北市政府核定,擅自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開挖整地、設置擋土牆,案經被告新北市政府依訴外人○○○檢具之土木技師安全分析資料,基於安全考量乃以105年12月5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052309330號函(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同意系爭擋土牆予以現狀保留。嗣原告於107年6月11日閱卷時發現原處分,認為系爭擋土牆已佔據其所有淡水馬偕段340地號土地,伊為該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乃以107年6月19日陳情書(見本院卷一第75頁)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撤銷原處分,惟被告新北市政府農業局認為原告非為處分相對人,僅以陳情案件回覆原告,原告認被告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未將該陳情書轉送原處分機關,遞轉由訴願機關受理,致訴願機關迄今怠為決定,已符合逕提行政訴訟要件,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第58條規定:「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第61條規定:「(第1項)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第2項)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10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固為訴外人○○○,惟原告主張系爭擋土牆佔據其所有土地,伊為該處分之利害關係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準備書狀),復主張伊於107年6月11日閱卷時始知悉原處分等語(見本院一卷第577頁、第581頁準備程序筆錄),原告既於107年6月19日向被告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提出陳情書(見本院卷一第75頁),所載之「受文者」為「新北農業局山坡保育科」、「主旨」為「請求撤銷105年12月5日發文新北府農山字第1052309330號公文貴局同意本市○○區○○段○○○○○○號違規擋土牆予以現狀保留之行政處分。」則雖名稱為陳情書,內容上係對原處分不服,應認已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716號判例參照),而原處分為被告新北市政府所作,被告新北市政府農業局非原處分機關,應將之轉送到正確受理訴願機關,然其卻逕自以陳情案件回覆原告未為轉送,已經被告新北市政府農業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35頁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該回覆函可稽(見訴願一卷第73頁之被告107年2月13日回函),此不利益不應歸由原告承受。至原告主張被告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未將該陳情書為轉送,致實質上已提起訴願超過3個月,訴願機關農委會迄今怠為決定,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屬合法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稱經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經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係以受理訴願之訴願管轄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為前提,若訴願機關未曾收受訴願書,即無從作成決定,自無違反其裁決義務可言;此對照訴願法第85條規定:「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3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2個月。前項期間,於依第57條但書規定補送訴願書者,自補送之次日起算,未為補送者,自補送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其依第62條規定通知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益徵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稱之怠於決定,係指收受訴願書之訴願機關違反裁決義務而言甚明。本件管轄之訴願機關農委會未曾收受原告訴願書而無從審議,自無於法定期間怠為決定可言。原告上述主張本件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條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云云,尚無可取。綜上,原告遽行提起本件訴訟,核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又不能補正,本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因原處分之相對人非原告,故未對其送達,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於知悉原處分後之30日內(距原處分作成後仍未逾3年)向被告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提出「陳情書」,又陳情書內容已具備訴願法第56條規定有關訴願書應載明之事項,實質上為訴願書,核此即為原告提起訴願之舉;原告雖誤向非作成處分之被告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提起訴願,然依訴願法第61條規定,應由被告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將原告之訴願聲請(即陳情書)轉送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新北市政府,再由被告新北市政府另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移送農委會為訴願審議,並以原告提出陳情書之日為其提起訴願之日,始為正辦。因此,本裁定確定後,被告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應依本院上開法律見解,將原告之「陳情書」及其所附相關文件,轉送被告新北市政府為後續處理,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許麗華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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