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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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毒抗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ОО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七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處查獲,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依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予以起訴,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公布生效,被告旋分別經本院及原審法院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旋即由本院及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七號及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三號刑事判決諭知免刑決確定。惟被告復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二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一六一之二十三號十四樓房內,因涉嫌竊盜及偽造文書罪嫌為警查獲,經徵得被告之同意後,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十四時五十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報告可憑,被告前雖曾分別因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然其係同時期內同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經警同時查獲,故雖分別經本院及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因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經判處免刑確定,因之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認僅係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身患口腔粘膜纖維化、硬化症,現已導致胃部呈多處腫瘤,均長年累月在外就醫服用藥物,並非服用毒品云云。惟查: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命被告查報前往看診之醫院及提出就醫診斷證明,然迄未查報,亦未能提出診斷證明供本院調查,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本院接受調查時又陳稱:採尿送驗當天及前一天均未就醫看診云云,則所辯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病前往看診服用藥物云云,即已難採信,至被告雖提出不詳姓名友人自大陸地區攜回之不明藥丸十一顆供本院調查,惟該等藥丸並非醫生處方所領取藥物,縱令被告係服用該不明藥丸,以致尿液中檢出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難解免被告施用毒品之責任,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啟造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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