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三五號
證人乙○○
甲○○右列證人等因被告丙○○贓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科處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三五號被告丙○○贓物案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乙○○、甲○○到庭,證人乙○○、甲○○均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分別經其等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乙○○姊姊 黃娟慧 、甲○○父親 曾克龍 收受傳票後(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補充送達規定),無正當理由未於上開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二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二紙及全戶基本資料二份附卷可稽,爰依據上開規定,裁處各證人乙○○、甲○○罰鍰新臺幣一萬元,以玆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王世華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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