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0一號)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四日八時許,在家中食用燒酒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是日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十時五十分許,行經台中市○○○○街○巷○○○號前,不慎撞及 傳奕貴 所有停放在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經警對甲○○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七0亳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測試觀察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三張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訂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的影響程度依血液中酒精濃度而定,當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亳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本件被告酒精濃度吐氣值已高達每公升0.七0亳克,仍違規駕車,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不顧公眾安全,惟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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