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四○號),被告承認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九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思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晚間某時止,連續在臺中縣內不詳友人住處等地,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一至二日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臺中縣內不詳友人住處、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其男友 劉松傑 住處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其下以火加熱,再吸入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施用頻率不定。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下午五時許,為警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劉松傑住處搜索查獲甲○○及劉松傑,並扣得劉松傑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包裝重○.二七公克,扣於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九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六號劉松傑毒品案件)。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衛生局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證(偵卷第九頁、第三六頁);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九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八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事證明確,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法律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六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晚間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自九十二年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其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二一九三○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然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凌晨二、三時許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及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十九時或其前四、五日內之某一時點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起訴,惟其餘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前揭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絕毒品之禁令,一再施用毒品,惟被告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施用毒品止於自傷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一公克,包裝重○.二七公克,扣於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九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六號劉松傑毒品案件),雖為被告之男友即另案被告劉松傑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至扣案之針筒一支,因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既非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