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俊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六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甘俊文係香港華僑,於民國(下同)六十四年間,取得台北市捷航公司 黃正義 失竊之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空白支票一張,票據號碼為:二六七八五0號,乃盜刻黃正義印章,偽造面額新台幣三十九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於六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向 施天賞 購買蔬菜運銷香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甘俊文於六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持其前偽造之三十七萬五千元支票一紙,向被害人施天賞購買蔬菜運銷香港,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罪,經公訴人於六十四年六月五日開始偵查,並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提起公訴,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六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故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二十年,再依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本件時效停止原因已達前述二十年期間之四分之一,即五年以上,是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故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自六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迄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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