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六0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
富邦商業銀行丙○○彰化銀行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提起自訴之程序違背上述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乙○○、丙○○之姓名,但未載明其二人之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自訴人列乙○○等四人為被告,然僅提二份自訴狀繕本,並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又其所提繕本僅載富邦商業銀行及彰化銀行為被告,與自訴狀載乙○○、富邦商業銀行、丙○○及彰化銀行為被告有所不符。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並依自訴人自訴狀所載地址(即戶籍地址),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送達前開裁定予自訴人,此有本院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乙紙附卷可稽;惟自訴人逾期未補正,依首揭說明,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序即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蔡世祺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穎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