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榮華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安非他命壹盒(淨重玖點貳柒公克)、壹包(淨重壹點肆陸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觀諸司法院十八院字年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二十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九0二室,查獲被告曾榮華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盒(淨重九.二七公克)、一包(淨重一.四六公克),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至八十八年十月三日期滿,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七九四號、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所查扣上開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依法聲請沒收並銷燬之等語,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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