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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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莊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4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劉莊敬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竊盜罪共六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罪刑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莊敬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民國99年6月8日執行徒刑期滿(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105日刑期,迨99年9月21日期滿釋放出監,而本案僅於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部分構成累犯)。詎劉莊敬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竊盜犯行共6次得逞。嗣經 邱玉娟 等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玉娟、 林子峻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茲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而於102年1月1日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劉莊敬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三、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莊敬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玉娟、林子峻、證人即被害人 王奕荃 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5張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劉莊敬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6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99年6月8日執行徒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先後犯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是此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成立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兼衡其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並分別就附表編號一、二(即宣告拘役刑部分)及附表編號三至六(即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劉莊敬所為之竊盜犯罪事實│應宣告之罪刑││號│││├─┼───────────────────┼────────┤│一│98年9月19日13時5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中│劉莊敬犯竊盜罪,│○○○區○○路○○○號之「7-11便利商店日福門│處拘役肆拾日,如│││市」內,徒手竊取由店長邱玉娟負責管領之│易科罰金,以新臺│││遊戲光碟2片(共價值新臺幣1千元)得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二│98年10月1日9時1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中│劉莊敬犯竊盜罪,│○○○區○○路○○○號之「7-11便利商店日福門│處拘役肆拾日,如│││市」內,徒手竊取由店長邱玉娟負責管領之│易科罰金,以新臺│││遊戲光碟1片(價值新臺幣5百元)得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三│99年12月24日21時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中│劉莊敬犯竊盜罪,│○○○區○○路○○○號之「7-11便利商店日福門│累犯,處有期徒刑│││市」內,徒手竊取由店長邱玉娟負責管領之│叁月,如易科罰金│││漢堡、握便當各1個(共價值新臺幣90元)│,以新臺幣壹仟元│││得手,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折算壹日│├─┼───────────────────┼────────┤│四│99年12月28日7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中│劉莊敬犯竊盜罪,│○○○區○○路○○○號之「7-11便利商店日福門│累犯,處有期徒刑│││市」內,徒手竊取由店長邱玉娟負責管領之│叁月,如易科罰金│││漢堡1個、啤酒及烈酒各1瓶(共價值新臺│,以新臺幣壹仟元│││幣495元)得手,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折算壹日│├─┼───────────────────┼────────┤│五│100年1月7日9時1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劉莊敬犯竊盜罪,││○○○區○○路○○○號之「7-11便利商店日福│累犯,處有期徒刑│││門市」內,徒手竊取由店員王奕荃負責管領│叁月,如易科罰金│││之漢堡1個(價值新臺幣45元)得手,未經│,以新臺幣壹仟元│││結帳即逕行離去│折算壹日│├─┼───────────────────┼────────┤│六│100年1月30日18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劉莊敬犯竊盜罪,││○○○區○○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和中│累犯,處有期徒刑│││鼎店」內,徒手竊取由店長林子峻負責管領│叁月,如易科罰金│││之烈酒2瓶(共價值新臺幣1千2百元)得│,以新臺幣壹仟元│││手,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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