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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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6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0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義犯竊盜罪,共叄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政義前於:㈠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㈡又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㈣又於同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㈤再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又於9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至㈥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7月確定,於96年6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後,上開㈠至㈥所示罪刑,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
370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15日確定,尚餘殘刑23日;㈦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㈧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㈨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㈩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前開㈧至㈩所示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0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內併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月28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7月7日上午8時許,見停放於新北市○○區○○
路○○○號前, 王綉慧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以拾得之鑰匙1支,插入電門轉動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逃逸。
㈡復於102年7月8日凌晨1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
),見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號前,由 劉明達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以上開拾得之鑰匙,插入電門轉動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逃逸。
㈢又於102年7月21日凌晨2時55分許,見停放於新北市○○
區○○路○○○號前,由 張芳珠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以上開拾得之鑰匙插入電門轉動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逃逸。嗣 王琇慧 、劉明達及張芳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並於同年7月24日晚上7時50分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陳政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琇慧、劉明達及張芳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政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琇慧、劉明達及張芳珠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政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猶不思正道取財,所為顯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竊得財物已由被害人王琇慧、張芳珠具據領回,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婚,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800至2000元,需照顧罹患精神方面疾病之姐姐)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持以竊取本件機車之鑰匙1支,雖係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然該鑰匙乃係被告在路邊拾得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顯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俞玲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