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家聲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家聲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二○六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丁○○相對人丙○○
甲○○右聲請人聲請選定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由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丙○○分別自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八十年六月離家出走後,遍尋不著,至今去向不明,遂依法向戶籍所在地警察局申報查尋失蹤人口在案,惟今因依國軍老舊眷村建條例之規定,該眷村之原眷戶係為兩造之父,如原眷戶及配偶均歿者,得由其子女依規定協議承受,前述相對人已失蹤多時,爰依法請求選任聲請人為失蹤人甲○○、丙○○之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乙份、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書函影本乙紙、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二紙等件為證。本件丙○○、甲○○失蹤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兩造鄰居 藍志偉 到院證:「(丙○○、甲○○)是乙○○的大哥、二哥,相對人約走失了二十餘年左右,且我印象中,相對人精神上有問題,曾經在七張犁公墓,有人看過丙○○,但聲請人之父親不接回,甲○○則音訊全無。這二人都未婚。...甲○○之父親在去年過世,...其父親在九十年十月去世」等語屬實,且有戶籍謄本正本乙份、受理查詢失蹤人口登記表影本二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聲請人既與相對人同戶籍,且為戶長,依上開規定,係屬法定第四順位之財產管理人,其仍聲請本院選任其為財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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