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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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六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更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伍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大統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邀同上訴人及訴外人 蔡美芳吳俊宏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七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借用新臺幣(下同)壹仟萬元,約定如有遲延應按百元日息一角計付遲延利息,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三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七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詎屆清償期後,屢向上訴人催討,均置之不理。上訴人既自承借據上其簽名之真正,自應負擔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如上訴人仍否認本件借款存在,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之。另大統公司前原向被上訴人借款一千萬元,並交付金額為一千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因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未能兌現而無法清償,大統公司乃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萬元之抵押權為條件,要求上訴人再予借款一千萬元,並於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約定包括支票之債權。嗣大統公司又未能還款,被上訴人乃以原有之一千萬元債權並以支票為債權憑證,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五七0號強制執行事件亦係以前揭支票為債權憑證,未提出系爭借據,拍賣所得係償還被上訴人該總金額相同之支票債權,亦即抵押借款債權,與本件信用借款壹仟萬元無關,故本件債權並未因法院拍賣而受清償消滅。被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號訴訟事件,雖書狀記載縱有令人啟疑,然嗣於書狀即表明:「:::原告公司(即大統公司)遂提議以本案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與被告(即乙○○與 陳文昌 ),要求被告二人連同原票款債權各再湊足現金計共各新臺幣一千萬元借與原告公司,兩造因而訂立本案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辦竣本抵押權設定登記後,被告再如上數湊足款項付與原告,原告公司同時簽立如附卷借據,和連帶保證書交與被告收執。」等語,予以澄清係同金額之二債權。至於上訴人以所提之另紙金額同為一千萬元,未記載債權人姓名之借據,抗辯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惟該紙借據係出具予訴外人陳文昌而漏載債權人姓名,並為陳文昌所持有,足證債權人為陳文昌,與本件債權無關。被上訴人曾因大統公司之借款債務追究上訴人所涉之偽造文書犯行,惟上訴人以伊對借款乙事並不清楚,推託責任,以致獲不起訴處分,卻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稱被上訴人未給付借款云云,顯與上訴人於刑事偵查時之供述不符。爰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及自七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因原約定遲延利息之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三十六點五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乃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請求),並自七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三十計算違約金之判決(大統公司及其餘連帶保證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一0二五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之關鍵有三:即㈠大統公司與被上訴人究竟有無實際借貸關係之存在?㈡被上訴人於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以第一順位抵押權受償之債權與本件之債權是否同一?㈢本件之系爭借據與前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憑證是否相符?茲陳述如次:㈠證人丙○○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時自稱其係真正借款予大統公司之人,而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設定抵押權,且於原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證人吳俊宏證稱伊與被上訴人不認識,兩者無任何借貸關係,然為法院所不察,誤認為「吳俊宏坦承與乙○○間有借錢」等語,乃造成原審認為「前開案件有該案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故不得以前訴訟之陳述遽作為認定兩造間無借貸關係之證據。」。再者,被上訴人主張自六十九年間起,即陸續借錢予大統公司,惟陳文昌為民國四十一年,當時未滿二十九歲,且任職於法務部,僅為公務人員,豈有如此巨額資金可供借款予大統公司,是被上訴人自承係由丙○○為經手人,與丙○○所言其為真正之貸與人,二者間即有矛盾之處,其主張有極大爭議。吳俊宏既不認識被上訴人與其亦無任何借貸關係,本件依據舉證責任分配責任,應由被上訴人舉證確實有本件借款存在。又原告僅提出借據,未能提出壹仟萬元之資料供查證,且依據被上訴人起訴狀所述及借據所載,被上訴人勢必於借款當日向銀行提領,顯有違常情。何況借款上載明「如數收訖」是為事先印刷,金額、乙○○及日期部分則是嗣後補入,故足見借據所載並非真實。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之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號案之補充答辯狀主張大統公司以支票向其借款,並出具借據予伊收執,同年一月二十二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可證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係以現金交付大統公司,與事實不符。且系爭借據係大統公司為換回原先其所簽發之支票之憑證,自非大統公司於七十一年一月二十日當日邀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現金一千萬元之依據,更非另筆信用借款之憑證㈡又系爭借據經被上訴人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以之為抵押債權憑證,是二件訴訟事件之借據為同一借據,則被上訴人稱系爭借據為與前揭抵押債權不同,為信用借款之普通債權,即為不實。㈢大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俊宏早於八十六年初因病便離境赴大陸地區治病,至今未歸,有關大統公司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因實際負責人吳俊宏未能處理,被上訴人即乘機興訟。至於大統公司財產遭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亦因上訴人及大統公司等人毫不知情下遂任由被上訴人利用第三者皇龍建設之名義提出強制執行拍賣案後,本應以系爭借據作為參與分配之憑證,因無人知曉抵押權設定之真正債權關係,繼而以使用背書失效之「泰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益公司)」支票之不當之債權憑證得到第一、二順位優先順位之名義參與分配而得逞,同時再保有系爭借據作為本件求償之依據。被上訴人更在得逞分配大統公司財產後,竟圖謀利用上述方法,再行進行執行程序。㈣前揭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係以參與分配及行使第一順位抵押權受償一千萬元無誤,被上訴人如依該借據憑證獲償後,主動塗銷抵押權登記,自無未案之爭端,至今被上訴人、陳文昌尚拒不塗銷前揭上訴人提供不動產共同擔保之前揭抵押權登記,經上訴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塗銷之,經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意圖混淆事實,重覆受償自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大統公司於七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與上訴人、蔡美芳、 卓超俊 共同提供坐落桃園縣
○○鄉○○○段坑底小段三三之六、二四四之五(以上為大統公司所有)、三三之二、三、七、二四二、二四二之一、二、五、二四四、二四四之三、同段 關公嶺 小段五四、五五、五五之一、一七四、一七五、一七六、一七六之一、一七七、一七七之一(以上為上訴人所有)、桃園市○路段一六七九之五三(為蔡美芳、卓超俊共同,各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等地號土地,及一二五七建號,門牌號碼為龜山鄉龍壽村坑底七0之一號房屋(大統公司所有)、與桃園市○路段四一六二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路○○○號房屋(為蔡美芳、卓超俊共有,各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萬元抵押權,債務發生期間為自七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七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止,並約定遲延利息為每百元每日一角,違約金,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三十計算,債務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別,另訂清償日期,並於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約定:「債務人簽具之借據包括支票、本票或背書支票向債權人借用。」。嗣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以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支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經該法院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拍字第一0五0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其中大統公司所有前揭不動產,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民執五字第二八三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以如附表所示之票據為債權憑證參與分配,並行使抵押權獲償一千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民事聲請狀、聲明參與分配狀、前揭票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三五至四0、一四四至一六一頁、原審卷第二三至二四頁),足信為實在。
㈡被上訴人所提之七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期之系爭借據及保證書上之上訴人、大統公
司、吳俊宏簽名及印章為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借據、保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十頁、本院卷第四二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大統公司於七十一年一月二十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一千萬元,詎七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清償期屆至,未依約清償,上訴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乃本於連帶保證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該借款等語。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據前揭「借款人茲向台端借到前開金額款項已如數收訖是實」等文字係用打字,另外關於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及日期乃用手填,故乃係嗣後補入,應認為該借據並非真正,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之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號案之補充答辯狀主張大統公司以支票向其借款,並出具借據予伊收執,同年一月二十二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可證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係以現金交付大統公司,與事實不符。另前揭一千萬元債務業已於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受償云云。查: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若金錢借貸契約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借據上之借款人大統公司及其董事長之簽章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亦自認系爭借據及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甲○○」簽名為真正,是依前揭規定,自應推定系爭借據及保證書為真正。又系爭借據其上載明「借款人茲向台端借到前開金額款項已如數收訖是實」等語,即大統公司業已收到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借款,是被上訴人就其已交付系爭借款予大統公司乙節,業已盡證明之責,上訴人固否認造被上訴人與大統公司間有借貸關係,並抗辯系爭借據之內容不實,所載之金額、清償期限及出具日期係事後補填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是被上訴人業已交付系爭借款一千萬元予大統公司,堪予認定。
㈡又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
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要旨參照)。前揭保證書為真正,業如前述,其上記載:「連帶保證人蔡美芳、甲○○、吳俊宏等(以下簡稱保證人或甲方)今向乙○○(以上簡稱乙方)連帶保證大統窯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吳俊宏(以下簡稱主債務人或丙方)對乙方現在(包括過去所負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背書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壹仟萬元正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是上訴人係於系爭保證書就大統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前揭主債務於一千萬元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為連帶保證,且上訴人於前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從而依前揭借據所載上訴人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以及前揭保證書之內容,上訴人應就大統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於一千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範圍,負連帶保證之責任。
㈢復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原告就債務之發生已盡舉證之責任,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二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就大統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乙節,應負連帶保證之責,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債權業已因被上訴人於前揭拍賣強制執行受償一千萬元而消滅云云,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又被上訴人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以如附表所示二十二紙之票據為債權憑證,金額共二千零十七萬二千三百六十八元及其利息參與分配,以及行使前揭最高限額一千萬元之抵押權,而被上訴人僅受償其中一千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系爭借款債權係大統公司於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一次借用,二者金額即係不同,再者,前揭票據之發票日各為自七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日止不一,是二者之債務發生期間亦不相同。又前揭以票據為憑證之債權金額為二千零十七萬二千三百六十八元及其利息,雖受償一千萬元,被上訴人對大統公司亦尚有超過一千萬元以上之債權,從而被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票據為憑證之債權所受償之一千萬元,是否即係系爭借據所示之債權,自非無疑,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二者係同一,則其抗辯被上訴人所受償之一千萬元債權即係系爭借款債權,難信為實在。又縱依上訴人抗辯前揭票據及系爭借據所示之債權係同一,被上訴人以票據債權為憑證得到第一、二順位優先順位之名義參與分配而得逞,同時再保有系爭借據作為本件求償之依據云云,惟前揭受償之一千萬元,連同系爭借據所示之一千萬元債權,共計二千萬元,亦未超過如附表所示債權金額二千零十七萬二千三百六十八元及其利息,是難謂被上訴人有重複求償之情事。
㈣再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
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七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訂有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在擔保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權,則在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自均享有抵押權。前揭抵押權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本金一千萬元,存續期間為七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至七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而系爭借據之債權發生日期為七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債權發生日期,分別為自七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至同年九月二十日不一,亦如前述,均於前揭存續期間,依前揭說明,前揭借據及票據所示之債權,在本金最高限額一千萬元之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則被上訴人以何者行使抵押權乃其權利,是被上訴人於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拍字第一0五0號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以支票為債權憑證,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見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號案卷第二七頁),嗣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又以如附表所示之票據為債權憑證,而於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中,係以系爭借據作為前揭抵押權存在之證據(見該案卷第七六頁),嗣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以如附表所示之票據為憑證,參與分配並行使前揭抵押權,均為法所許,從而自難以被上訴人於不同程序就前揭抵押權分別持系爭借據、前揭票據主張債權,即謂二者係同一債權,是被上訴人以前揭票據為債權憑證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一千萬元,其消滅之債權亦僅該票據部分而已,自不影響被上訴人依前揭借據及保證書主張金錢借貸關係及保證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之權利。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分別持系爭借據及前揭票據債權主張前揭抵押權,且於前揭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亦持前揭借據主張抵押債權,抗辯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所主張之債權與系爭借據之債權係同一,且債權亦因被上訴人行使抵押權受償而消滅,為信用借款之普通債權,即為不實云云,委無可採。
㈤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
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遲延之支付金錢債務之遲延利息,係填補其損害之性質(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前揭違約金之約定,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視為因上訴人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前揭借據約定前揭遲延利息之週年利率為相當於百分之三十六點五,因已逾週年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被上訴人未請求超過法定限制之部分,僅請求其中之百分之二十部分,遲延利息乃填補損害之性質,被上訴人既已受有約定利息之損害賠償,復未能證明其尚有何其他損失,則前揭違約金之約定為遲延利息之百分之三十,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自屬過高。依前揭說明,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已受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遲延利息之補償等情,依職權酌減前揭違約金為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是被上訴人關於違約金部分之請求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範圍,為無理由。
㈥綜上,上訴人為大統公司於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一千萬元之連
帶保證人,大統公司迄未清償,則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之責,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該一千萬元,及請求自系爭借款之清償日即七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七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計算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上訴人又抗辯證人丙○○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時自稱其係真正借款予大統公司之人,而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設定抵押權,與上訴人所主張丙○○僅為經手人,二者之陳述矛盾;且於原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證人吳俊宏證稱伊與被上訴人不認識,兩者無任何借貸關係云云。查系爭借據之貸與人為被上訴人,業如前述,則無論丙○○係真正資金來源之人,抑僅為經手人,既以被上訴人名義貸與前揭借據所示之款項予大統公司,被上訴人之資金來源係何人或何人經手均不影響被上訴人與大統公司間之金錢借貸關係之成立,且上訴人為貸與人,丙○○為經手人,與丙○○為真正資金之提供人,亦難認有何矛盾可言。況吳俊宏於前揭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號亦稱伊認識丙○○,丙○○曾於七十到七十二年間他幫忙過伊等語(見該訴訟卷第一一八頁),則縱吳俊宏與被上訴人不認識,亦不影響大統公司與被上訴人經由丙○○與成立之金錢借貸關係,是上訴人此抗辯,洵屬無據。再者,被上訴人雖為貸與人,惟其資金之來源,自不以其本人為限,則被上訴人雖於貸與款項時,僅二十九歲,且係法務部之公務員,亦不足遽以之為被上訴人與大統公司間借貸關係不存在之論據。
六、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之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號案之補充答辯狀主張大統公司以支票向其借款,並出具借據予伊收執,同年一月二十二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可證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係以現金交付大統公司,與事實不符。且系爭借據係大統公司為換回原先其所簽發之支票之憑證,自非大統公司於七十一年一月二十日當日邀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現金一千萬元之依據,更非另筆信用借款之憑證云云。查,被上訴人所稱係大統公司以支票向其借款,並非謂其以支票支付所貸與之款項,未及於其以何方式支付所貸與之款項予大統公司,此觀諸該陳述自明,自難謂有何前後陳述不符之情事。至於系爭借款縱係所謂之信用借款,因發生之時間係在前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亦為前揭抵押權擔保所及,亦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所持有債權憑證為如附表所示之票據、系爭借據,且二者無論總金額、發生日期均不相同,難認係同一債權,業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據係大統公司為換回原先其所簽發之支票所出具,是上訴人抗辯,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及自民國七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七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三十計算違約金,於一千萬元,及自民國七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七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計算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分別酌定之,並無不合。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陳昆煇法官吳光釗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于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F0;附表:
┌──┬──┬────┬─────┬─────┬────┬────────┐│編號│票據│發票人│發票日│付款人│付款日│票面金額│││種類│││││(新臺幣)│├──┼──┼────┼─────┼─────┼────┼────────┤│1│本票│泰益公司│72.3.12│空白│73.3.31│七萬元│├──┼──┼────┼─────┼─────┼────┼────────┤│2│同右│同右│72.6.24│同右│72.7.20│一百零八萬四千││││││││元│├──┼──┼────┼─────┼─────┼────┼────────┤│3│同右│同右│72.5.25│同右│72.7.25│一百十一萬八千││││││││三百五十二元│├──┼──┼────┼─────┼─────┼────┼────────┤│4│同右│同右│72.5.10│同右│72.8.5│七十四萬三千六││││││││百六十三元│├──┼──┼────┼─────┼─────┼────┼────────┤│5│同右│同右│72.5.10│同右│72.8.6│十九萬元│├──┼──┼────┼─────┼─────┼────┼────────┤│6│同右│同右│72.1.26│同右│72.8.6│九十萬元│├──┼──┼────┼─────┼─────┼────┼────────┤│7│同右│同右│72.6.14│同右│72.9.10│七萬五千零四十││││││││一元│├──┼──┼────┼─────┼─────┼────┼────────┤│8│同右│同右│72.6.8│同右│72.9.6│四十三萬零五百││││││││五十七元│├──┼──┼────┼─────┼─────┼────┼────────┤│9│同右│同右│72.7.13│同右│72.10.9│九萬七千元│├──┼──┼────┼─────┼─────┼────┼────────┤││支票│同右│72.7.25│臺北市第十│空白│二十三萬二千五││││││信用合作社││百零七元││││││松山分社│││├──┼──┼────┼─────┼─────┼────┼────────┤││同右│同右│72.7.26│同右│同右│八十一萬八千四││││││││百元│├──┼──┼────┼─────┼─────┼────┼────────┤││同右│同右│72.7.27│同右│同右│二百萬元│├──┼──┼────┼─────┼─────┼────┼────────┤││同右│同右│同右│同右│同右│同右│├──┼──┼────┼─────┼─────┼────┼────────┤││同右│同右│同右│同右│同右│同右│├──┼──┼────┼─────┼─────┼────┼────────┤││同右│同右│72.8.1│中國農民銀│同右│四百萬元││││││行營業部│││├──┼──┼────┼─────┼─────┼────┼────────┤││同右│同右│72.8.5│同右│同右│八十萬九千六百││││││││元│├──┼──┼────┼─────┼─────┼────┼────────┤││同右│同右│72.8.5│同右│同右│三十二萬元│├──┼──┼────┼─────┼─────┼────┼────────┤││同右│同右│72.8.6│臺北市銀行│同右│一百二十九萬一││││││建成分行││千二百四十八元│├──┼──┼────┼─────┼─────┼────┼────────┤││同右│同右│72.9.13│同右│同右│三十六萬六千元│├──┼──┼────┼─────┼─────┼────┼────────┤││同右│同右│72.9.20│臺北市第十│空白│十五萬六千元││││││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同右│同右│同右│同右│空白│一百二十二萬元│├──┼──┼────┼─────┼─────┼────┼────────┤││同右│同右│同右│同右│空白│二十五萬元│├──┴──┴────┼─────┴─────┴────┴────────┤│合計│二千零十七萬二千三百六十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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