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127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1278號
原   告  林宏達
       楊美枝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 律師
被   告  潘周美霞  住新北市○○區○○路三段111巷5弄3
           號
           居新北市○○區○○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1278號確認界址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12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新店簡易庭一樓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林晋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
安坑段芊蓁湖小段1-32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一八
八四地號(重測前為安坑段芊蓁湖小段1-588地號)土地之界址
為如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G、H、I、J、K之
點線連接線;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一八八三地號(重測前為安
坑段芊蓁湖小段1-58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K、L之點線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台
北縣新店市○○段芊蓁湖小段1-3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
88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原告林宏達應有部分四分之
三;楊美枝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同地段1884地號(重測前為
安坑段芊蓁湖小段1-588地號)、1883地號(重測前為安坑
段芊蓁湖小段1-58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84、1883地號
土地)為被告所有,上開三筆土地相鄰。按系爭1885地號土
地(原1-324地號),係原告林宏達於民國80年間向鈞院標
購,面積為3665平方公尺,嗣移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予原告
楊美枝之父,此不但有土地所有權狀可資證明,而且迄99年
5月17日原告調閱土地登記謄本時,面積仍明確記載3665平
方公尺。原告一直認為土地係向法院標購,且依標購前、後
土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之記載,其面積係絕對正確可靠,
萬未料及原告楊美枝獲悉系爭1885地號土地(原1-324地號
)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面積可能有短少。原告林宏
達得知後,隨即於99年6月8日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
更正地籍圖,以符合土地登記謄本面積之記載。詎新店地政
事務所竟於99年8月12日以北縣店地測字第0990012797號函
,逕行將系爭1-324地號土地面積由3665平方公尺更正為281
6平方公尺,銳減849平方公尺,新店地政事務所之更正顯有
錯誤,原告林宏達不服,業已依法提起訴願。另於99年初台
北縣政府就新店市○○段芊蓁湖小段地區土地,辦理地籍圖
重測,原告依規定到場指界,兩造土地界址應向被告所有系
爭1884、1883地號土地平移1公尺,即原告所有系爭1885地
號(原1-324地號)土地與被告相鄰之系爭1884地號(重測
前1-588地號)土地之連接線應為如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鑑定圖)所示A、B、C、D、E之連接線;而與系爭1883
地號(重測前1-589地號)土地之連接線應為E、F之連接線
,此為原界址之所在,且依此界址,方與系爭1885地號(重
測前1-324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相符,惟與被告所指界址
有所差異,雙方發生界址爭議。99年9月27日在新店地政事
務所調處結果,調處委員竟按被告所指界址為系爭三筆土地
之界址。按新店地政事務所原有地籍圖本有錯誤,以致會發
生圖簿面積不符之情形,已如前述。茲台北縣政府復依錯誤
之舊地籍圖實施重測,當然會發生界址錯誤之情形,為此依
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並聲明:確認原告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安坑段芊
蓁湖小段1-32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1884地號
(重測前為安坑段芊蓁湖小段1-588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
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A、B、C、D、E之
連接線;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1883地號(重測前為安坑段
芊蓁湖小段1-58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E、F之連接線。
二、被告則以:兩造土地界址應依重測前地籍圖為準,即原告所
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安坑段芊蓁
湖小段1-32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1884地號(
重測前為安坑段芊蓁湖小段1-588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
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G、H、I、J、K之點
線連接線;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1883地號(重測前為安坑
段芊蓁湖小段1-58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K、L之點線連接線等語置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188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
1884、1883帝號土地相毗鄰,且就界址位置及計算面積與登
記面積不符等事實有爭執,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新店地
政事務所函、地籍參考圖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而原告既就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何在發生爭議,
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後,作
成鑑定書、鑑定圖,此有本院100年8月24日勘驗筆錄附卷可
稽。嗣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覆本院,認原告所有系爭18
8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1884地號土地之依被告指界重測
前地籍圖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G、H、I、J、K之點線連接線
;與被告所有系爭1883地號土地之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
如附圖所示K、L之點線連接線。依原告主張依重測前地籍圖
向被告所有系爭1884、1883地號土地平移1公尺為兩造土地
界址,則原告所有系爭188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1884地
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C、D、E之紅色虛線連接
線;與被告所有系爭188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E、F
之紅色虛線連接線。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9月13日
鑑定書、鑑定圖附卷可稽。查依被告上開指界為兩造土地之
界址,原告所有系爭1885地號土地面積增加35.12平方公尺
、被告所有系爭1884地號土地面積增加6.75平方公尺、被告
所有系爭1883地號土地面積增加7.39平方公尺。依原告上開
指界(主張)為兩造土地之界址,原告所有系爭1885地號土
地面積增加118.44平方公尺、被告所有系爭1884地號土地面
積卻減少71.93平方公尺、被告所有系爭1883地號土地面積
增加2.75平方公尺。有上開鑑定圖可稽。又被告主張兩造土
地界址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準,尚有所據;原告主張依
重測前地籍圖向被告所有系爭1884、1883地號土地平移1公
尺為兩造土地之界址,則未據舉證。且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
所(原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將原告所有系爭1885地號(
重測前1-324地號)土地面積由3665平方公尺更正為2816平
方公尺,雖銳減849平方公尺,係因69年辦理分割當時面積
計算錯誤,致發生圖簿不符之情事,並非分割複丈原圖錯誤
,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1日及同年3月10日函附
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有系爭1885地號土地與被
告所有系爭188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鑑定圖)所示G、H、I、J、K之點線連接線;與被告所
有系爭1883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
圖)所示K、L之點線連接線。爰判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
起確認界址之訴雖於法有據,惟被告支應訴又為法律規定所
必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原告於本
件訴訟中所主張之界址並非可採,應以被告所主張者為可採
,本院酌量上開情形,認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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