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78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783號
原   告  陳忠平
被   告  岳方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柒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柒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8年3月1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
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街○○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為98年3月1日至99年2月28日,租金每月
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承租後
並未依約給付租金,於扣除押租金後,仍有98年3月、10
月、11月份至99年2月之租金均未支付,共積欠60,000元之
租金,屢經催討均不清償。另就租賃期間之水電費亦未支付
,原告已代繳水費1,241元、電費4,436元,共計5,677元
。而在系爭租約屆期後,被告即不知去向,亦未返還系爭房
屋,原告嗣向本院提起遷讓房屋之訴,經本院以98年度鳳簡
字第1260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於99年6月持該確定判決
強制執行完畢,是此部分被告應再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35,000元。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水費及電費收
據等件在卷可稽;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0,677元(計算式:60000+5677+35000=100677)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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