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116號
原 告 高玉梅
被 告 趙子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律師
洪士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
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新世紀廣告工作室之負責人,於民國95年
6月間為訴外人 傳豐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傳豐公司)代為銷
售預售屋。原告於95年6月27日向傳豐公司訂購總督府第10
期B區1號3層樓透天房地1戶(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60萬元,原告並支付定金50萬
元由被告收取無訛。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收取上
開定金50萬元後,竟未告知傳豐公司,反將之侵吞入己,迄
至97年10月中旬預售屋建築完成後,原告始知上情,並向桃
園縣政府消保官提出申訴,於該消費申訴案件之協商過程中
,傳豐公司表示從未收取該筆50萬元定金,被告亦未告知此
一訂單,而被告則自承該50萬元定金係其收取,僅表示公司
目前營運困難,暫時無法退還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50萬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
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95年9月30日訂購單之訂戶名稱為訴外
人 黃國鋒 、 黃年 均2人,並非原告,被告否認原告得為本件
訴訟之當事人。又倘認原告得為本件請求,惟傳豐公司將位
在桃園縣蘆竹鄉之總督府10期建案委由被告即新世紀廣告工
作室代為銷售,應認原告就上開房地之業務範圍內,為傳豐
公司之代理人,被告代理傳豐公司收取原告之定金50萬元,
即非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縱被告未將該50萬元交付予傳豐
公司,因原告交付定金50萬元之效力,對傳豐公司而言,亦
屬有效,當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虞。況傳豐公司已發函向被告
表示,該50萬元逕自被告可請領之款項中扣除,被告並無納
入己有之情形可言;且原告已與傳豐公司間達成和解,由傳
豐公司出售減價之不動產予原告,原告之權利亦無受有損害
。再被告並未於消費申訴之協商紀錄書上簽名,顯見被告並
未認同該協商紀錄之記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5年6月27日、95年9月30日
訂購單、桃園縣政府消費申訴案件97年12月26日、98年1月
13日協商紀錄書各1紙在卷為憑,被告固不否認收受原告交
付之50萬元定金,惟就原告得否為本案之當事人,以及有無
權利為被告所侵害,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
在厥為:原告提起本訴是否具當事人適格?被告有無侵害原
告權利?
(一)原告具當事人適格: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
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
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
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
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
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可參。原告主張其交
付之50萬元定金遭被告侵吞入己,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兩造間既分別為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權
利及義務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
欠缺,至原告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或有無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僅係原告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
之問題,是本院仍得就本件訴訟進行實體之審理,並為原
告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
(二)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既於起訴狀中自承:被告經營之新世紀廣告工作室為傳豐
公司之代銷公司,原告向傳豐公司訂定系爭買賣契約,並
交付定金50萬元予被告等語,且被告就其與傳豐公司間有
代理關係,並收受原告交付之50萬元等情均未否認,則依
上開規定,原告交付予被告之50萬元定金,係直接對傳豐
公司發生效力,即法律上生傳豐公司已收受原告50萬元定
金之效果。原告雖於本院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復
稱:我只知道是總督府三個字,後來有爭議才知道是傳豐
公司云云,然查,原告先於95年6月27日以個人名義簽訂
編號940139號訂購單,嗣於95年9月30日代訴外人 黃國峰
、 黃年均 簽訂編號940364號訂購單,有上開2紙訂購單在
卷可稽,觀諸該2紙訂購單之訂戶名稱雖有不同,惟其所
載之建物名稱、訂購標的物、坪數及付款方式均係相同,
復皆蓋有傳豐公司之收款章,被告亦對其有代理傳豐公司
銷售上開建物之權利,並未加以爭執,則原告既與被告就
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位置等契約必要之點,均達意思表
示合致,足認系爭買賣契約乃成立於原告、黃國峰、黃年
均與傳豐公司之間,是原告代黃國峰、黃年均交付被告定
金50萬元,在法律上亦生其已交付定金予傳豐公司之效力
,是被告辯稱:係代理傳豐公司收取原告之50萬元定金等
語,即為可採。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是請求權人自
須有權利受他人故意或過失侵害,始得依上該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惟查:
⑴原告前曾對傳豐公司提起返還房屋定金訴訟,經本院以98
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敗訴,原告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
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8號),因與傳豐公司達成和解,
乃撤回其上訴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訴字第
165號卷宗核閱無誤,觀諸原告與傳豐公司所訂和解協議
書第2條:「乙方(即原告)同意於簽立本協議書後不得
對甲方(即被告)前述訂金再為任何主張或請求,並應同
時撤回就本件糾紛所提起之台灣高等法院98上易字第118
號案件之上訴。」等語,原告顯已拋棄就該50萬元定金得
向傳豐公司請求之所有權利,則原告交付之定金50萬元既
係在原告、黃國峰、黃年均與傳豐公司間發生效力,如前
所述,原告自行與傳豐公司簽立前揭和解協議書,拋棄該
定金50萬元之返還請求權,復未舉證其拋棄權利係因被告
所致,自難謂被告就原告拋棄該50萬元定金之權利,有何
侵權行為可言。
⑵況被告為傳豐公司之代理人,與傳豐公司間訂有委託銷售
契約,被告收受原告50萬元定金後,依約負有交付該50萬
元予傳豐公司義務,業據證人即傳豐公司員工 張智偉 於99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屬實,有該日筆錄附卷可稽
,縱被告未將該50萬元交付予傳豐公司,而係私自侵吞入
己,然實際受該50萬元損害者,應係依銷售委託契約得向
被告請求該50萬元之傳豐公司,並非原告,原告僅執其已
交付50萬元予被告,且傳豐公司亦表示未曾收到該筆50萬
元款項,即認其所有50萬元定金之權利係遭被告侵害云云
,顯係對代理之法律關係有所誤解,並非可採。至原告復
主張:被告有承諾要還我錢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出庭作
證,惟縱認原告所述事實為真,被告願返還50萬元予原告
,乃係基於其對原告之承諾而來,被告未依約履行,僅對
原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仍難謂被告有侵權行為,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云云,即屬無
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為傳豐公司之代理人,原告交付定金50萬
元予被告,直接對傳豐公司發生效力,原告嗣與傳豐公司
簽訂和解協議書,係自願拋棄對傳豐公司之50萬元定金請
求權,並非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