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鳳簡字第163號
原 告 振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鳳英
訴訟代理人 田振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朝明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溢收原告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元部分應予退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萬1976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惟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410
元,其溢繳4460元【計算式:0000000000=4460】部分應
予返還,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