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9年度東小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東小字第273號
原   告  陳彥學
被   告  劉娗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依其聲請支付命令狀及調解程序所
提出書面陳述狀之主張為:被告分別於民國98年8月18日、
98年9月15日、99年2月25日、99年3月31日、99年5月14日及
99年6月7日,分別以繳電話費、沒錢吃飯與失業生活困頓無
以為繼、因墮胎與沒錢購買日常用品、因在臺灣大哥大門市
上班要購買衣服、繳健保費與保險費及要還表妹錢等理由,
以口頭或簡訊等方式附上其郵局帳號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元、1,0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
及1,000元,而被告曾以口頭同意將於99年7月10日清償,惟
事後未清償,原告再於99年7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清償,然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原告8,500元。本件
被告及被告母親曾多次以電話告知原告若不撤銷其償還債務
之訴求,則將作出對本人不利行動以影響原告在軍中之工作
,造成原告身心莫大壓力,為維原告本人權益及釐清相關事
宜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5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係男女朋友,交往近1年期間,原告住高
雄且為現役軍人無法常到臺東找伊。原告因清楚伊的經濟狀
況,所以在月中或月底會主動詢問伊身上有無錢可用,如果
伊有經濟需要,原告即會主動匯給伊1,000元或2,000元,原
告所匯給伊之金錢均是原告所贈與,要給伊去買東西或吃飯
用,伊與原告間並無所謂借貸關係,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借
款原因均是原告自己編寫的理由,伊均否認。原告有以電話
騷擾之行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係想回復感情之手段而已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即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有當事人之合意外,貸
與人須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借用人後,消費借
貸契約才成立。換言之,縱有金錢交付之事實,消費借貸契
約,必借貸人與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故應
由貸與人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與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有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雖已提
出存證信函、郵件回執、存摺明細及匯款單等件影本為證,
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經查,兩造
間有金錢交付與收受之事實,非必然即屬金錢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或屬贈與之法律關係亦不無可能,是難僅憑原告所
提出存摺明細及匯款單等件影本即得逕以認定兩造間有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本件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
合意並抗辯原告金錢之交付實係贈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
自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始能與消費借貸契
約之成立要件相符。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其有
金錢交付之事實,尚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之事實為真,業如上述,又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或攻擊方法,以供
本院斟酌。從而,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原告
所主張之事實為真,無從使本院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應認
本件原告之主張即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尚乏
有據,委無可取。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憶忠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建成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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