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1024號
原 告 楚宗德
被 告 張喻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
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18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縣○○
鄉○○路往文明路口,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自路旁停車格起駛進入車道,兩車因而發生擦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肩部挫傷、右膝挫傷及深層
擦傷、左大腿挫傷、右手擦傷、右手肌腱炎、右上臂內側切
割傷、疑似尺神經受損等傷勢,並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
)2,000元。又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毀損報廢,原告預計
購買代步之中古機車需支出10,000元。再原告本任職於經濟
部工業局林口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林口工業區服務中心)
,負責工業區內花木之修剪、清潔工作,每月平均工資為17
,600元,因系爭事故受傷而5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
88,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醫藥費2,000元、預購中古機車費用10,000元及5個月薪資
損失共1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雙方都有過失,而原告所提文件與其請
求並無關聯,故而被告之保險公司尚無法賠償原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3紙、醫藥費單據
8紙、預約回診單、復健治療單、肌電圖神經傳導檢查單、
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存摺薪資轉帳明細、林口工業區服
務中心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桃竹苗區就
業服務中心桃園就業服務站就業保險失業給付申請案件認定
及再認定單各1份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應負過失傷害責任,
惟就是否賠償原告100,000元,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兩造爭執所在厥為:系爭事故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數額為何?經查: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八成之過失責任: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
過百分之○‧○五以上;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
定:六、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第89條第1項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警方以
呼氣測試酒精值濃度達0.41MG/L,已逾法定值0.25MG/L限
制,並經警方開單舉發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有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憑,是原告之
注意能力因飲用酒類而受有影響,其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
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擦撞,自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係自路
旁停車格起駛進入車道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雖復於
警詢中稱:我要進入文德路車道時有先打左側方向燈,確
認後方無來車才起步出來等語,惟被告並未禮讓行進中之
原告優先通行,而事故發生時係雨天、夜間,然為柏油、
無缺陷、無障礙物之路面,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一)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應無不能注意後方
來車之情形,則被告猶未禮讓原告先行通過即駕車進入車
道,致使系爭事故之發生,自亦有過失。衡之被告為前方
車輛,且係自路旁駛入車道,預防系爭事故發生之能力顯
較原告為高,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
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99年10月8日桃縣行字第099520
390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前揭事發
現場狀況,以及兩造之注意能力、違反規定程度等情節後
,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八成之過失責任,其餘二成之過
失責任則應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3,856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當日送醫診斷有左肩部挫傷、右膝
挫傷及深層擦傷、左大腿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勢,有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98年12月18日診
斷證明書1紙可參;原告當日及同年月21日分別支出醫藥
費820元、100元,有醫藥費收據3紙可憑,是原告因系
爭事故支出醫藥費共920元,應堪認定。雖原告復提出右
手肘肌腱炎,以及右上臂內側切割傷、疑似尺神經受損之
診斷證明書2紙,主張亦為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然觀諸上
開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日期分別為99年7月27日、99年11月
18日,距98年12月18日發生之系爭事故,均已逾半年以上
,且與事發當日僅載有「右手擦傷」之傷勢間,亦難認有
何直接關連。況就原告所受「右手肘肌腱炎」傷害部份,
原告就診之龜山博濟診所函復本院稱:原告因右肘外側肌
腱炎,曾於98年1月30日、99年2月24日及99年7月27日
前往就醫等語,有該所99年12月2日博濟醫字第09900002
號函在卷為憑,原告既於系爭事故前已有右手肘肌腱炎之
舊傷勢,而車禍後於99年2月24日回診,距事故發生亦已
逾2個月,實難認原告所受肌腱炎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再就原告所受「右上臂內側切割傷、疑似尺
神經受損」傷害部份,原告之右上臂於車禍當日是否受有
切割外傷,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右上臂縱有尺
神經受損之傷害,並提出復健治療單、肌電圖神經傳導檢
查單等件,仍難認為系爭事故所生或遺留之傷害,是原告
另請求該2紙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之醫藥費用,即屬無據
。
2.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5個月無法工作云云。然查
,原告於98年12月18日發生車禍後,自98年12月21日起至
25日請公傷假5日而未上班,98年12月28日開始上班至31
日止,即因係林口工業區服務中心僱用之短期就業人員,
進用期滿而離職,有該中心99年11月18日林工服字第0995
092173號函暨該函檢附原告98年12月出勤紀錄表1份在卷
足考,原告既於公傷假後即可開始上班,且離職原因亦非
受傷無法工作,縱原告受有公傷且請領失業給付,尚無法
證明原告5個月無法工作係因車禍受傷所致。況原告98年
12月份領取之薪資為17,075元,為原告所自承,與同年11
月領取薪資相同,有原告存摺薪資轉帳明細可參,可知原
告98年12月未因受傷而受有薪資損失;再觀諸98年12月18
日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左肩部挫傷、右膝挫
傷及深層擦傷、左大腿挫傷、右手擦傷,且於當日在院治
療2小時後即離院,據上開傷勢及診療情形,亦難認有在
家休養5個月之必要,又原告除前揭99年7月27日、99年
11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外,復未提出其他證明以佐其說,
則原告請求5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88,000元,即非可
採。
3.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車禍毀損而報廢,並提出讓渡切結
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系爭車輛98
年12月之市場價格約為3,000元至5,000元間,有桃園縣
機車商業同業公會99年11月4日(99)桃機順字第75號函
復意見附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車輛
於事故發生時之車況尚為良好,有現場照片可參,認系爭
車輛於車禍時之市價以4,000元為適當,原告得請求系爭
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以4,000元扣除報廢後獲取
之100元,即3,900元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900
元之車輛損失,即為有據。
4.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等語,為原告所不
否認,並有前揭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可憑,本院
並認被告應負八成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被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醫藥費920元、車輛損失3,900元,扣除原告應
負擔二成之過失責任後,應為3,856元【(920+3,900
)×0.8=3,856】,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56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第一審鑑定費3,000元,共4,000元,並定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