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六號
上訴人 柯木村 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耀門 律師
王伊忱 律師 王恒正 律師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五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即自訴人之子 柯旭城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已指明將銀行存摺及印章交給銀行行員,詎原審竟據此筆錄認定柯旭城將存摺、印章交予 陳保泰 ,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共犯陳保泰為脫免罪責,其偵訊中之陳述難期真實,原審率予採信,據為被告無罪之依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證人 蔡宜蓉 於一、二審僅稱滙款單是陳保泰填好,拿柯旭城之存摺、印章給伊辦理,並未見過柯旭城等語。詎原審依該證言認定上訴人親自將柯旭城之存摺、印章交予陳保泰,其事實之認定與論理法則有違。㈣、柯旭城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法院審理陳保泰詐欺案時,係稱:「陳保泰帶我到銀行放款部,要我存摺、印鑑交給他」,原審據該證詞認柯旭城係將存摺、印鑑交給陳保泰,亦有未合。㈤、被告甲○○向柯旭城索取其存摺、印章一節,至被告等是否與陳保泰、 楊文翠 共犯偽造文書、詐欺罪,原審未盡調查能事,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認定,其判決有理由不備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對上訴人自訴意旨指被告甲○○、乙○○與共犯陳保泰共同偽造柯旭城名義向被告等服務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下稱高企)申請貸款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之貸款申請書,放款後,由被告甲○○持其向柯旭城騙得之存摺、印章,在未告知柯旭城用途,且未徵得柯旭城及上訴人同意下,偽造柯旭城之提款單,將貸得之七百萬元轉滙至陳保泰之銀行戶頭內,致上訴人及柯旭城受損,認被告二人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業於判決理由內敍明:被告甲○○、乙○○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渠等辦理本件貸款之徵信、撥款手續完全合法,上訴人係因疏忽,方被陳保泰個人所騙,與渠等無任何關係等語。而查上訴人係因與陳保泰等人合組建設公司,但上訴人缺乏資金,乃將其子柯旭城名義之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交予陳保泰及其同居人楊文翠,委託其等向高企辦理貸款等情,已據上訴人於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訊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明確,上訴人既係委託代辦申貸手續,則申請書由代書書寫,自非偽造,又上訴人與柯旭城於對保時既填寫七百萬元之借據,亦足證其知悉申貸七百萬元之事實,益徵貸款申請書非偽造。再查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上午,上訴人夥同陳保泰至柯旭城就讀之學校,將柯旭城帶出,而後由上訴人委由陳保泰將柯旭城帶至高企辦理貸款等情,已據柯旭城於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 陳明 ,且經陳保泰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在卷。又柯旭城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法院審理陳保泰詐欺案時,供稱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上午至高企時,陳保泰要其交付存摺及印章。陳保泰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檢察官偵訊時稱上訴人將上述存摺、印章交予伊。而證人即辦理七百萬元取款、滙款之高企承辦人蔡宜蓉於第一審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證稱係陳保泰持柯旭城之存摺、印章辦理。足證取走柯旭城存摺、印章偽造取款條,盜領七百萬元者為陳保泰一人,與辦理徵信、放款業務之被告二人並不相干。至於陳保泰領款時不取走存摺,而交待蔡宜蓉將存摺交給被告甲○○者,係陳保泰片面所為,尚難據此認甲○○為共犯。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從而論斷上訴人自訴被告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判決內詳予論述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四之㈢說明柯旭城所稱存摺、印章交給甲○○云云不足採之理由,是理由四之㈢第七行所載「亦據自訴人之子柯旭城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中陳述甚明」,所指陳述之內容,係指上訴人與陳保泰將柯旭城自學校帶出,委由陳保泰將柯旭城帶至高企之事實,並未包括上訴人交付存摺、印章予陳保泰之事實。上開行文欠當之情形,並非理由矛盾,既於判決顯然無影響,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查原判決係綜合陳保泰、蔡宜蓉之前開供詞及柯旭城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在第一審法院審理陳保泰詐欺案時所稱陳保泰向其索取存摺、印章之證言,認定被告甲○○未向柯旭城取得其存摺、印章,是原判決理由四之㈢所載「即可證明柯旭城係將存摺、印鑑交給陳保泰」,僅在說明印章、存摺非交給被告甲○○。此部分之記載,亦屬行文欠周而已,並非理由矛盾,且於判決顯然無影響,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原判決採信陳保泰、蔡宜蓉之供述,據以論斷被告等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尚屬不能證明,乃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之適法行使職權,上訴意旨泛詞指摘違背論理法則,未盡調查能事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認定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說明,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詐欺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等詐欺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自訴意旨認與上述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訴,但被告等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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