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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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之標單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十二所示之虛構會員簽名共肆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庚○○原為桃園縣桃園市東門國小之教師(現已退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88年間在東門國小等處,向同為東門國小之教師或友人即戊○○、乙○○、甲○○、丁○○、己○○等人表示招募互助會,戊○○等人不疑有他乃參加入會,而庚○○乃虛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十二號所示之42名會員及 郭淑美 (原僅參加一會,予以登載為二會)為上開互助會之會員,並擔任會首,會首連同真實會員53人(以會數計算)、虛構會員43人共計97名,會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萬元,採外標制,會期自民國88年8月起至96年8月止,每月1日開標,開標地點在東門國小教室。庚○○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互助會開標前,先於空白紙上偽填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虛構會員姓名之標單,於開標時用言詞向在場會員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之方式,依習慣表示擬投標會員競價投標之意思表示,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虛構會員以該等金額競標之標單之準文書,再先後出示所偽造之標單予到場會員而行使共42次,足以生損害於虛構會員及前揭真實會員,並連續向其他會員詐騙已由如附表所示虛構會員得標,使各次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以為如附表所示之虛構會員得標而如數交付會款予庚○○,共計詐得會款高達1,634萬元(起訴書誤算為3594萬7,700元)。嗣於93年7月5日,真實會員 馬海琳 得標後,庚○○不知去向,經庚○○之女丙○○告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戊○○、乙○○、甲○○、丁○○、己○○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認於上揭時、地有虛構如附表所示之會員及郭淑美(原僅一會,予以登載二會)共43名為前揭互助會會員,並以如附表所示之42名虛構會員名義而署名於標單以行使,且取得會款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惟矢口否認於本件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因遭人倒會、投資失敗等原因,欲以會養會以資周轉,並沒有惡意詐欺云云。然查,上揭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乙○○、甲○○、丁○○、己○○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等提出之互助會得標單(94年度偵緝字第365號偵查卷第35至36頁參照)在卷可稽;衡情以觀,被告於招募互助會之際,即以虛構會員列入互助會名單內,總計97會(含會首)之互助會,虛構之會員竟達43名,若被告於本件並無詐欺之意圖,又何須虛構該等名義,且以附表所示之42名虛構會員之署名偽造標單,復持以行使得標取得會款,大可循其他正當方式向他人或銀行借貸取得其所需款項即可,何以循此不正當之方式為之,足徵被告於本件確有詐欺之行為及意圖,應無疑義。又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會首與會員間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取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對於已得標會員,無詐欺可言,故計算冒標詐欺之總額,不包括互助會死會會員按期繳納之金額。查本件被告冒標詐取互助會會款金額應為1,634萬元,其計算方式為:〔全部會員數-死會人數-虛構人數=活會人數;活會人數×每人實際繳納之活會款項×〔冒標次數+1次(首期交予會首)〕=詐得金額。外標制:(00-00-00)=38;38x10,000x(42+1)=1,634萬(元)〕。檢察官所計算之詐得金額達3594萬7,700元,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從而,被告前開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被告就前開詐欺犯行否認所為之辯解,顯係事後空言避就推諉圖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一定之金額及姓名,如單從該記載內容上之形式觀之,殊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據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一定之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為標取會款之會員,故偽造該標單應認為係偽造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6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冒用如附表所示之虛構會員名義而署名,偽造標單,行使得標,詐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虛構會員及各次活會會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虛構會員署名,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各次偽造標單向各次活會會員行使並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法益,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論以一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再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均各自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擔任會首違背會員之信任而虛構會員達43人,並連續偽以其中42名虛構會員之名義冒標會款,前後詐得金額高達1,634萬元,嚴重影響前揭互助會活會會員之生計,案發迄今竟僅賠償被害人等共5萬元,亦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另參以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檢察官雖以被告詐得金額達3594萬7,700元而求處有期徒刑7年,惟其計算之詐欺金額既有誤算,業如前述,其求刑自嫌過重,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至被告供犯罪所用之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虛構會員署名之標單共42紙,既未扣案,且依一般民間習慣,該等臨時書寫之標單多於開標後,因已完成投標目的而無其他作用,多丟棄滅失,當無將自己的犯罪證據予以保存之可能,應認毋庸為沒收之諭知;而被告於標單上所偽造之如附表所示各虛構會員之署名,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永定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會員姓名(│得標年月│得標金額│得標會期│││互助會編號)││(新台幣││││││)││├──┼──────┼──────┼─────┼────┤│首期│會首庚○○│││首期│││││││├──┼──────┼──────┼─────┼────┤│一│ 李浩雄 │八八年九月│四千五百元│第一期│││(八七)││││├──┼──────┼──────┼─────┼────┤│二│ 陳明華 │八八年十月│五千二百元│第二期│││(七十)││││├──┼──────┼──────┼─────┼────┤│三│ 劉靜芳 │八八年十二月│六千元│第四期│││(六一)││││├──┼──────┼──────┼─────┼────┤│四│ 周明慧 │八九年二月│六千九百元│第六期│││(五六)││││├──┼──────┼──────┼─────┼────┤│五│ 李婷宜 │八九年三月│七千二百元│第七期│││(八四)││││├──┼──────┼──────┼─────┼────┤│六│ 陳振明 │八九年五月│六千八百元│第九期│││(七六)││││├──┼──────┼──────┼─────┼────┤│七│ 陳佳敏 │八九年六月│六千九百元│第十期│││(二六)││││├──┼──────┼──────┼─────┼────┤│八│ 劉靜佳 │八九年七月│六千七百元│第十一期│││(六三)││││├──┼──────┼──────┼─────┼────┤│九│ 陳利葶 │八九年八月│六千六百元│第十二期│││(七一)││││├──┼──────┼──────┼─────┼────┤│十│ 李志平 │八九年九月│七千元│第十三期│││(八九)││││├──┼──────┼──────┼─────┼────┤│一一│ 劉世光 │八九年十月│七千元│第十四期│││(五七)││││├──┼──────┼──────┼─────┼────┤│一二│ 陳雅惠 │八九年十一月│七千元│第十五期│││(六十)││││├──┼──────┼──────┼─────┼────┤│一三│ 陳宏彬 │八九年十二月│七千二百元│第十六期│││(六七)││││├──┼──────┼──────┼─────┼────┤│一四│ 許彥廷 │九十年一月│七千八百元│第十七期│││(九五)││││├──┼──────┼──────┼─────┼────┤│一五│ 林世明 │九十年二月│七千八百元│第十八期│││(九三)││││├──┼──────┼──────┼─────┼────┤│一六│ 陳文立 │九十年三月│八千元│第十九期│││(八十)││││├──┼──────┼──────┼─────┼────┤│一七│ 陳思傑 │九十年四月│八千一百元│第二十期│││(七二)││││├──┼──────┼──────┼─────┼────┤│一八│ 陳培林 │九十年五月│八千五百元│第二一期│││(九十)││││├──┼──────┼──────┼─────┼────┤│一九│ 陳美芳 │九十年八月│八千六百元│第二四期│││(八二)││││├──┼──────┼──────┼─────┼────┤│二十│ 蘇佩琳 │九十年九月│八千七百元│第二五期│││(六四)││││├──┼──────┼──────┼─────┼────┤│二一│ 劉世華 │九十年十月│八千二百元│第二六期│││(五八)││││├──┼──────┼──────┼─────┼────┤│二二│ 陳嘉文 │九十年十一月│八千二百元│第二七期│││(六八)││││├──┼──────┼──────┼─────┼────┤│二三│ 陳振芳 │九十年十二月│八千四百元│第二八期│││(七八)││││├──┼──────┼──────┼─────┼────┤│二四│ 邱文和 │九一年一月│八千二百元│第二九期│││(九四)││││├──┼──────┼──────┼─────┼────┤│二五│ 陳美瑾 │九一年二月│八千二百元│第三十期│││(八三)││││├──┼──────┼──────┼─────┼────┤│二六│陳培林│九一年三月│八千五百元│第三一期│││(九十)││││├──┼──────┼──────┼─────┼────┤│二七│ 劉美穎 │九一年四月│八千八百元│第三二期│││(七三)││││├──┼──────┼──────┼─────┼────┤│二八│ 陳文佳 │九一年五月│八千八百元│第三三期│││(八一)││││├──┼──────┼──────┼─────┼────┤│二九│ 李浩和 │九一年六月│九千元│第三四期│││(八六)││││├──┼──────┼──────┼─────┼────┤│三十│ 陳志嘉 │九一年九月│八千八百元│第三七期│││(九六)││││├──┼──────┼──────┼─────┼────┤│三一│ 李婷珍 │九一年十月│九千元│第三八期│││(八五)││││├──┼──────┼──────┼─────┼────┤│三二│ 蘇家慶 │九一年十二月│九千元│第四十期│││(六五)││││├──┼──────┼──────┼─────┼────┤│三三│ 劉美萍 │九二年一月│八千八百元│第四一期│││(七四)││││├──┼──────┼──────┼─────┼────┤│三四│ 劉美珍 │九二年二月│八千八百元│第四二期│││(七五)││││├──┼──────┼──────┼─────┼────┤│三五│ 劉靜宜 │九二年三月│八千八百元│第四三期│││(六二)││││├──┼──────┼──────┼─────┼────┤│三六│ 李志忠 │九二年四月│八千八百元│第四四期│││(八八)││││├──┼──────┼──────┼─────┼────┤│三七│ 陳振龍 │九二年五月│八千九百元│第四五期│││(七七)││││├──┼──────┼──────┼─────┼────┤│三八│ 林世利 │九二年七月│九千元│第四七期│││(九二)││││├──┼──────┼──────┼─────┼────┤│三九│ 蘇家和 │九二年九月│八千五百元│第四九期│││(六六)││││├──┼──────┼──────┼─────┼────┤│四十│ 陳筱昀 │九二年十月│八千五百元│第五十期│││(五九)││││├──┼──────┼──────┼─────┼────┤│四一│ 陳明利 │九二年十一月│八千三百元│第五一期│││(六九)││││├──┼──────┼──────┼─────┼────┤│四二│ 陳文和 │九三年一月│八千元│第五三期│││(七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