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05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G○○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李惠平 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063號、第12469號、第14182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2437號、第14164號、第15293號、第160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G○○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沒收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沒收之。
事實
一、G○○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月,經本院於民國90年4月18日以90年度聲字第12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而於91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嗣於附表所示之查獲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查扣物品後,始知上情,顯有犯罪之習慣。
二、G○○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於94年2月11日上午6時26分許,持竊得F○○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附表編號2之竊盜)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至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金融機構所設之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前,依據G○○於上揭自用小客車內竊得之信用卡密碼,預借現金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1次,使該提款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G○○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而依其指示運作,G○○因而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F○○所有之1,000元。
三、G○○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4年3月1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郵局前,見未○○將背包(內有未○○所有之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台新銀行信用卡、郵局及台新銀行提款卡各1只、行動電話1支、台新銀行存摺、郵局存摺共
6本、現金2,800元)掛在肩上,認有機可趁,遂駕車自後方慢速接近,乘未○○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徒手行搶未○○之背包,得手後,迅速駕車往龍潭方向離去,將搶得之現金供己花用完畢,其餘物品均遭棄置,嗣於94年7月7日凌晨1時30分許,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於同年月14日警詢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未發覺犯罪前,自首上開犯行,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四、G○○復於94年4月13日上午10時許駕駛竊得之卯○○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即附表編號7),搭載友人 曾玉晴 ,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興豐路口時,為查贓專案執勤警員 王震平許曜麟 察覺行跡有異,經通報查詢確認為失竊之贓車後,隨即請求支援,並尾隨G○○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建興路口,見G○○駕車在該處等候紅燈,隨即由前來支援警員 易有志 騎乘警用機車上前擋在前開自小客車前方,喝令G○○下車盤檢,警員 傅成 則在後方戒備,警員 江幸福李國慶 分立於右後方,警員 李曜麟 、王震平則趨前包抄,詎G○○竟基於妨害上開警員執行公務之犯意,明知警員在其所駕車輛後方,竟加速倒車衝撞後方警員傅成,幸警員傅成及時閃避,惟所騎乘機車遭G○○撞擊,彈跳重落在後方等紅綠燈之戌○○所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引擎蓋上,致該車輛復往後擠壓碰撞A○○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警員易有志、江幸福見狀,隨即持槍朝G○○駕駛贓車車輪射擊,此時G○○立即駕車逆向沿桃園縣桃園市○○街往民族路方向行駛,適 邱玉玲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女兒,沿建興街往三民路方向行駛,G○○竟向前衝撞機車車頭,致邱玉玲所騎乘機車倒地,邱玉玲因而受有右下肢膝以下挫傷腫脹並開放性傷口之傷害,G○○明知邱玉玲因機車受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致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竟未下車察看,對邱玉玲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及保護,並向警察機關報案,反而繼續壓過該機車,並碰撞癸○○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車身(以上毀損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繼而加速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方向逃逸,後因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失控,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口處衝撞水泥柱後,旋與曾玉晴棄車逃逸。
五、末G○○於94年7月7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瑞興國宅1號前,發動竊得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即附表編號37)時,為警查獲,並起出G○○所有,供其為前揭事實一之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1把,及客觀上可供兇器用之
T字板手1支、一字起子1支、六角板手1支、拆信刀1把及鑽頭7支後,循線查獲上情。
六、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溪分局暨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G○○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 鍾振雄蔡宜軒陳鳳靈廖健輝 、曾玉晴、卯○○、E○○、黃○○、壬○○、子○○、辰○○、H○○、天○○、A○○、戌○○、癸○○、邱玉玲、王震平、江幸福、傅成、亥○○、乙○○、F○○、B○○、 蔣健 右、丙○、地○○、 洪增德 、丁○○、 鄭聖弘鄭詠修 、丑○○、 江支淵 、戊○○、 白健繹林佳瑩 、C○○、宙○○、 張俊雄 、己○○、午○○、宇○○、I○○、寅○○○、玄○○、酉○○、 葉健鋒 、申○○、庚○○、辛○○、D○○、甲○○、巳○○、未○○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丙○出具之贓物領據及其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地○○出具之贓物領據及其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洪增德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其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汽車照片2張、亥○○出具之贓物認領申請單及其車輛尋獲證明單、車輛認可資料、鄭聖弘出具之贓物領據保管單、丑○○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其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資料作業表、江支淵、戊○○出具之贓物領據保管單及其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尋獲證明單、白健繹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其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資料表、林佳瑩之車輛作業查詢表、車輛竊盜表、C○○之汽機車失竊記錄單、車輛失竊認可資料表、宙○○、張俊雄之汽機車失竊案件查訪表、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尋獲單、午○○車輛尋獲單、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I○○之車輛竊盜資料表、寅○○○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其車輛竊盜查詢認可資料、玄○○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其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酉○○出具之汽車車牌贓物領據及其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卯○○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E○○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黃○○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壬○○出具之汽機車贓物領據及其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地○○出具之贓物領據及其汽車失竊尋獲單、汽車照片2張、子○○出具之贓物領據及其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尋獲單、辰○○出具之汽機車贓物領據及其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尋獲單、H○○之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天○○在出具之汽機車贓物領據及其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亥○○出具之贓物認領申請單及其車輛協尋證明單、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F○○出具之車輛協尋證明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認可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查詢車籍資料作業電腦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3月4日刑紋字第0940029654號鑑驗書、94年3月28日刑紋字第0940038416號鑑驗書、94年6月30日刑紋字第0940099527號鑑驗書各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暨現場照片7張、攝影機翻拍照片4張、照片18張、照片18張、現場蒐證照片42張、警方在鍾振雄住處之搜索照片、94年4月13日之現場照片15張、指認照片12張附卷可稽;另有鑰匙1把、T字板手1支、一字起子1支、六角板手1支、拆信刀1把及鑽頭7支扣案可佐,應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均具防閑作用,屬安全設備之一種;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扣案之T字板手1支、一字起子1支、六角板手1支、拆信刀1把及鑽頭7支,被告自承係伊所有,並供犯事實欄一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上揭扣案物品係屬鐵器,質地堅硬,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核被告所犯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4、編號6至12、15、17、19至21、25至28、30至36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3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編號5、編號13至14、16、18、22至24、29、37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事實欄二之犯行,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被告所為事實欄三之犯行,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所為事實欄四之犯行,係犯同法第135條第
1項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3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與毀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之竊盜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搶奪罪、妨害公務罪及肇事逃逸罪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附表編號21、30、31部分之犯罪事實(即94年度偵字第14164號、第15293號移送併辦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607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為實質上一罪,本院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連續加重竊盜部分,遞加重其刑,就被告所犯搶奪、妨害公務及肇事逃逸部分,則加重其刑。另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於警詢時自動供出附表編號4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20、編號22至編號23、編號26至編號29、編號32至編號36之竊盜犯行,應為自首云云;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59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94年7月
7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瑞興國宅1號旁欲發動其竊取之DM-2345號自小客車時(即附表編號37),查場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始陸續坦承其另犯有附表編號4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20、編號22至編號23、編號26至編號29、編號32至編號36之竊盜犯行,而被告自動供出之上開竊盜犯行,於事前既已被發覺,且為被告所坦承,亦顯然非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涉犯竊盜罪嫌前即自動供認犯罪,綜佐上情,被告此部分並不符自首之要件甚明。又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事實欄三之搶奪犯行,係被告於前揭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自動供出,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語;經查,被害人未○○於94年3月1日遭搶奪後至警局製作筆錄時,陳稱:犯嫌及使用交通工具沒有明顯特徵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469號偵查卷二第30頁),斯時具有追訴搜查權之機關雖知有犯罪之事實,然尚未知犯罪人為何人,直至被告於94年7月7日凌晨1時30分許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於同年月14日警詢時,始自動供出就事實欄三之搶奪犯行,應屬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未發覺其上開搶奪犯行前,於警詢中主動供出上情嗣並接受本院之審理及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就被告所犯之搶奪罪,依法減輕之,並就此部分刑之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91年
6月2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已有竊盜之素行,並佐以被告竊取附表所示之車輛供己代步之用,並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以變賣為現金或竊取附表所示之現金之目的,係為出售他人換取金錢供己花用之犯罪目的、犯罪手段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供出其他竊盜及搶奪犯行態度非惡劣,尤有甚者,於警方查獲伊駕駛贓車時,為脫免逮捕,而以傷害他人及毀損他人車輛之強暴手段逃離現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因竊盜犯行,於91年6月20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業如前述,又自94年1月12日起至94年7月7日止,連續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並無悔意,且無法戒除不勞而獲之陋習,可認其有犯罪之習慣及再犯之虞,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三、至扣案之T字板手1支、一字起子1支、六角板手1支、拆信刀1把及鑽頭7支、鑰匙1把等物,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有,供其犯竊盜案件所用之鐵撬、千斤頂各1個,並未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公訴人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437號案件意旨略以:同案被告 蔣健右 夥同被告G○○,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5月21日上午6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竊取洪增德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認被告G○○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自始即否認涉有上開竊盜之犯行,而公訴人認被
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蔣健右之供述、被害人洪增德之指訴,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紙、查獲相片2張為其論據。然細繹被害人洪增德於警詢指述:伊於94年5月21日上午6時40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發現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失竊,警方於同年月22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巷口發現共同被告蔣健右所駕駛之1397-DL號自小客車,為伊失竊之車輛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9頁),實則未目擊被告G○○有何竊盜之行為。
至共同被告蔣健右於警詢中雖供稱,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告G○○所竊云云,惟被告蔣健右既為警查獲伊駕駛遭竊之自小客車,被告蔣健右諉稱該車係他人所竊以免自己之罪責,自屬人情之常,是難以被告蔣健右於警詢中之供述,資為被告G○○有罪之認定。是依現存證據,實難認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G○○有何前揭公訴人所指竊盜之犯行,自難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刑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應退由公訴人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5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附表一:
一、T字板手壹支。
二、一字起子壹支。
三、六角板手壹支。
四、拆信刀壹把。
五、鑽頭柒支。
六、鑰匙壹把。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