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原告丁○○
一樓訴訟代理人 周美玲 律師被告甲○○
樓兼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兼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丙○○,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曾委託訴外人戊○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即己○房屋龜山加盟店,銷售渠等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八分之二及其上建物門牌桃園縣○○鄉○○○○○街○○號三樓所有權全部,兩造因此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為一百一十萬元,原告已付清全部價金,並已辦妥不動產移轉登記,被告並已搬離系爭房屋。詎於九十三年底原告尚未遷入系爭房屋前,原告之親戚 林麗鳳 偶由鄰居口中得知被告丙○○之丈夫 卓復彬 在屋內上吊身亡,系爭房屋為凶宅,旋向當地管區員警查證,證明屬實,然被告早已人去樓空,而屢向己○房屋龜山加盟店反應,並向桃園縣政府申訴,惟協商不成立。
(二)系爭房地既為「凶宅」,一般人均視為風水上之大忌不願買受,且該屋物之性質,依一般不動產交易上習慣,自當視為重要考慮因素。被告丙○○於委託己○房屋龜山加盟店銷售系爭房地時,對於系爭房屋是否為「凶宅」,在現況說明書勾填「否」。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八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被告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一百一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又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系爭房屋既屬凶宅,則本件買賣標的因欠缺品質,顯然已達完全喪失價值之程度,為有瑕疵之物,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亦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一百一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惟若鈞院認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則請求減少價金,減少之金額,應另行鑑定之。又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二項訴訟標的,請鈞院擇一有利於原告而為判決即可。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政府消費者申訴案件協調紀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桃園縣政府函、內政部編印之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均為影本)、名片、住商不動產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被告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各一件、存證信函退件二件、新聞紙、卓復彬之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貳、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第七七六號自殺案卷,調查被告丙○○之入出境紀錄。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兼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丙○○,於九十三年間曾委託訴外人戊○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即己○房屋龜山加盟店,銷售渠等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四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八分之二及其上建物門牌桃園縣○○鄉○○○○○街○○號三樓所有權全部,兩造因此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為一百一十萬元,原告已付清全部價金,並已辦妥不動產移轉登記,被告並已搬離系爭房屋。詎於九十三年底原告尚未遷入系爭房屋前始悉系爭房屋為凶宅。查被告丙○○於委託己○房屋龜山加盟店銷售系爭房地時,對於系爭房屋是否為「凶宅」,在現況說明書勾填「否」。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八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被告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再者,系爭房屋既屬凶宅,則本件買賣標的因欠缺品質,顯然已達完全喪失價值之程度,為有瑕疵之物,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亦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以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分別為撤銷及解除,則原告自得不當得利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一百一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此訴請本院擇一有利於原告而為如聲明所示之判決等語;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坐落於桃園縣○○鄉○○段第四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八分之二及其上建號第一一四號建物(門牌桃園縣○○鄉○○○○○街○○號三樓)所有權全部,原為被告二人所共有;而被告丙○○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其於九十三年間委託訴外人戊○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出售上開系爭房地,嗣經訴外人戊○公司媒介結果,兩造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就系爭房地以一百十萬元之價格訂立買賣契約,被告二人即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將買賣價款全部給予予被告完畢;又訴外人卓復彬(即被告甲○○之父、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在系爭房地以上吊方式自殺身亡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並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及卓復彬之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此外,訴外人卓復彬確係於上開時地自殺身亡,亦據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七七六號自殺案卷後審認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二人以隱匿系爭房地為凶宅之詐欺方式,而與被告二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其於發見上開受詐欺情事後一年內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撤銷上開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等語,經查: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詐欺,乃行為人故意欺騙他人,使其陷於錯誤並進而為不利於自己,且本來不願意表示的意思;又詐欺行為不以積極虛構事實為限,如負有告知義務當事人消極的隱匿事實,而故意掩飾否認以避免表意人發現者亦屬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二人以隱匿系爭房地為凶宅之詐欺方式,而與被告二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業據證人即任職於戊○公司之乙○○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證述:「(本院質以系爭房屋是否被告委託你們出售?)是。當時被告來委託我們時告訴我們系爭房屋是他先生卓復彬投資的標的,因為先生過世,所以想要出售。當時我們雙方有簽委託書,我們是加盟公司所以很注意房屋的現狀調查,我們有要求被告就系爭房屋填寫一些現況說明書,其中第24項就是關於有無非自然身故的事情,我們在他填寫的時候,有針對說明書作說明,特別是系爭標的有無海砂屋、輻射屋、非自然身故的事情作說明,他當時都寫「無」。我們就以這樣的資料對外銷售,其中是否為海砂屋、輻射屋我們可以向主管機關作查證,但是非自然身故部分,就無法查證。...另本件標的所坐落的社區的成交價格約在一百至一百二十萬元左右,故此件標的的價格並無偏低。...(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訊問通常如果買方知道本件是兇宅的話,其成交率與成交價為何?)如果我們知道是凶宅的話,我們一般都不會接這種案子,因為成交率很低,可能會平白支出成本。另我們通常認定凶宅的情形為:兇殺、自殺。如果是過失,如瓦斯中毒,當事人在屋內斷氣亡故的情形,我們也認定是凶宅,本件確實是符合我們認定為凶宅,而拒絕銷售的標的。如真有人願意承買,我們也建議是以市價的五、六成來承買。」等語綦詳,堪信為真實。
(三)按標的物買賣,出賣人就標的物移轉占有予買受人前之標的物相關使用狀況、瑕疵等情形,負有忠實告知買受人之義務,而房屋係供民眾日常生活起居之場所,衡諸一般常情,房屋是否曾經發生非自然亡故情事,常係買受人考量是否買受之重要因素,是以出賣人就出賣之房屋是否有前開情事自應負有告知義務。本件被告丙○○身為未成年之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其明知系爭房地曾有其夫卓復彬自殺身亡之情事,竟於出賣系爭房地予原告時故意隱匿上情,致原告與立訂立買賣契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二人自有對原告施以詐術之情事,從而,原告於發生上開詐欺情事後之一年內依上開法文規定,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撤銷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起訴狀並已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經公示送達予被告在案,自屬有據。
四、末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將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撤銷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則被告先前依系爭買賣契約而收受原告交付之一百十萬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係以不當得利及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而請求本院擇一有利於原告之訴訟標的為判決,今本院既准許原告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給付,則原告另主張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即無併為審判之必要,爰不併予一一審究,附此敘明。
五、原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石有為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棟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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