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民事訴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0號原告 鄭崴隆 被告仲介業全新竹縣市(竹、桃、苗)上列當事人間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被告正確姓名及住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寄存高鐵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書記官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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