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877號上訴人 李家欽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3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李家欽有其事實欄所載對於被害人甲男(代號為AD000-A109341,人別資料詳卷)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證人甲男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佐以勘驗案發當日上訴人與甲男對話錄音檔案內容之結果,及上訴人與甲男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陳信任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甲男之病歷等證據資料,以及上訴人自承有於原判決所載時、地與甲男口交,並二度將生殖器插入甲男口腔等情,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對於甲男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其經甲男同意,始對甲男第二度口交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而原判決對於上開勘驗案發當日上訴人與甲男對話錄音光碟內容之結果,及上述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暨甲男病歷,如何得以作為甲男上述不利於上訴人指證之補強佐證,逐一闡述甚詳,要非僅憑甲男之單一證言,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且就上訴人所辯:其係認為甲男仍有性交之意願,甲男之嘴巴亦有張開,才會將生殖器插入甲男口腔云云,已勾稽卷內甲男之證詞及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詞等證據,詳細說明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憑己意,置原判決前揭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爭執上開勘驗錄音檔案內容之結果、病歷,以及甲男證詞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猶執上述辯解,就其有無對甲男為強制性交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